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仁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之企業負責人,因公司遭第三人惡意倒帳而無法如期清償銀行貸款及繳納稅捐,導致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希望能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待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始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清算財團一併列入清償條件內,以免系爭不動產遭單一債權人低價拍賣執行,導致債務無法完全清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參酌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 及相關規定,考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等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205號受理在案;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執行命令查封在案,並囑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205號卷、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執 行卷、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板金職字第 476號卷可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系爭 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0月 19日信託登記予林鳳陽乙節,有上開執行卷內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聲請人財產甚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理由、事證釋明繼續進行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於本院裁定准許清算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亦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