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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映如楊雅萍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吳嘉琪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其修法理由略為:「原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 款」。而同條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其修法理由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 款」。次按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等語。考其立法意旨,係就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與法安定性間為價值權衡,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又基於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宜由司法解釋為擴張之適用。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均有涉及同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要件變更。其溯及既往適用範圍,應以不同法律修正時期,為其溯及既往之界線。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之溯及既往範圍,應僅限於個別新舊法差異部分。並視個案具體情況,就法律修正部分(即審查要件)為不同之溯及適用。具體以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為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是債務人倘欲享有上開立法者放寬之優惠,自應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聲請。逾時聲請者,不得再以同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主張以同一優惠要件為免責聲請。且法院亦不應審查該要件。否則,相關不免責裁定之確定時日,無異於將訴諸立法權恣意決定,而無從終局確定。與法安定性原則難謂相符,且已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從而,債務人前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公布後,未於2 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係主張其已無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同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並非主張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且消債條例增訂第156 條第3 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僅為: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等語,並未以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增訂第156 條第3 項再次聲請免責,原審以法安定性之考量而駁回抗告人再次免責之聲請,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無理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既未明文於法律條文中限制符合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者不符合申請資格之要件,而原審卻逕以法安定性原則而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顯然於法律規定之外,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剝奪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責之權利,於法顯屬不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依上開立法意旨及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可得知我國之消債條例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又觀之消債條例歷次之修法,皆採放寬債務人免責要件之方向修正,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亦歷經二次修法,其修法方向既已朝盡量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獲得免責裁定,以盡速重建其經濟生活,原審卻以相關法律見解限制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聲請資格,任意排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之聲請資格,顯然亦與消債條例歷次修法放寬免責要件之立法目的相違。又法院於判斷符合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者,是否得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責,各法院見解不一,有認為法院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 6條第3 項之規定時,係以法律條文是否明文排除其適用為唯一考量;亦有以考量法安定性之理由而排除其適用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之資格;上開裁定理由,對於相同之法規範而確有二種截然不同之判斷標準,已使人民對於相關法律之適用規範及範圍產生無所適從之疑慮,縱使立法者於制定相關規範時,漏未排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者是否得以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聲請免責,法院亦不應以法理原則而逕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將使人民對於法信賴感產生質疑,且是否亦有法官造法之疑慮,是原審之裁定逕以法安定性之考量,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屬未洽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改裁定抗告人准予免責。

三、抗告人前於97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程序,本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3號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而於98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裁定(下稱系爭99年不免責裁定)認定抗告人因92年至94年間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浪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並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又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具狀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以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5號裁定認定抗告人已逾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免責之期間,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3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6 號卷、99年度消債聲字第5 號卷及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誤。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即自95年8 月29日起至97年8 月29日間,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系爭99年不免責裁定認定抗告人奢侈消費之期間係於92年至94年,故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本件免責事件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查,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限縮審酌債務人奢侈消費之期間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抗告人既係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無奢侈消費之事由提出免責之聲請,本可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期限,至遲應於103年1 月6 日前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然卻遲至108 年12月2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項規定不符。另揆諸首揭說明,就「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並無同條第3 項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免責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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