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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李璧朱
相對人
陳信璋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法院裁判(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144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107 年度司執字299332號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陳信璋未依和解離婚內容履行義務,積欠聲請人借款及代墊款未還,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陳信璋為強制執行,故就相對人所執法院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有請求法院調解之必要,於調解期間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107 年度司執字29933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調解期間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查無聲請人有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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