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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70號

行使股東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告
傅崇維
被告
陳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氫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起至民國109 年12月1 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現金流量表、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人事資料表(薪資清冊)、開立及支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傳票(含轉帳、支出、收入)及憑證、日記帳(日報表)、現金支付表、應收應付帳款表、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請款明細表、銷項發票明細表、開立支票明細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271-10-360389 存摺及交易明細、財產目錄等文件予原告,並由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核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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