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汎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威達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威達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