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捷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癸皓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3,107 元,及其中2,250,000 元自民國109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違約金減縮自109 年5 月1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捷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黃癸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捷利公司於108 年7 月29日邀同黃癸皓、被告陳俊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雙方簽立借據,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11%計息(目前年息2.2 %),按月付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捷利公司於109 年3 月30日即未依約付息,經催告後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癸皓、陳俊宏應與捷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陳俊宏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捷利公司、黃癸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復為陳俊宏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8頁),又捷利公司、黃癸皓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自堪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李淑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