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蔡桂蘭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何涍榛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約於民國99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設名稱「漢堡先生美食吧」早餐店(下稱早餐店)至今,已於上址深耕多年。而被告約於106 年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衣儷坊」販賣服飾等用品,於被告營業半年後,曾前往原告開設之早餐店,向原告及原告員工表示,可以將機車停放於「衣儷坊」騎樓門口,以表鄰居友好之意,並請原告多加包容伊後續裝潢期間造成之噪音等語。原告及原告員工始將機車偶爾停放於「衣儷坊」騎樓門口。然於108 年11月8 日,原告偶然發現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衣儷坊」帳號發表關於原告及其機車照片之文章,意圖指責原告曾停放機車於「衣儷坊」門口一事,後經原告向其反映後,被告始將上開文章刪除,此後原告未曾將機車停放於「衣儷坊」門口。詎109 年3 月11日原告於早餐店工作時,竟於店內電視上看到關於被告提供給TVBS播報「衣儷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片)之新聞,新聞中拍攝到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報導妄稱早餐店老闆(即原告)將機車停放於「衣儷坊」門口並吐口水於機車上,並有被告於新聞中變音陳述之新聞播報,除TVBS外,於東森新聞、ETtoday 及三立新聞皆有所報導,然此並非事實,該機車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停放,影片中吐口水之人更非原告,卻被不實報導,實令原告深感冤枉,身心嚴重受創。 ㈡尤有甚者,被告同日以其私人帳號「Ho Ho Hsiao Chen」於名為「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之臉書社團發表其提供給媒體之新聞中停放機車並吐口水影片之文章,並表示「這是精華版」,經數百名網友按讚觀看,並令眾多網友於下面留言謾罵,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網友皆明白指出或貼出原告經營早餐店名稱、地址或照片;附表二編號4 至12之網友對原告和早餐店發表「超級噁爛的87」、「人渣」、「敗類」、「垃圾」、「智障」等不堪入目之貶損人格之言論;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網友則妄稱係「早餐店老闆」行為云云。然影片中實非為原告,卻為被告以提供系爭影片給新聞媒體及在臉書社團發文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人,任由網友及媒體報導誤為原告停放機車於「衣儷坊」門口並吐口水於機車上,足以毀損原告及其經營多年早餐店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無端遭受眾多網友之各種言語攻擊,令原告身心均受重大痛苦。 ㈢則原告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被告並前往上開派出所作筆錄,然被告卻不知悔改,不僅未將上開發表文章刪除,甚至持續於同年月21日以其私人帳號「Ho Ho Hsiao Chen」於名為「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之臉書社團發表相關影片(影片中之人非原告),並任由網友不斷謾罵;於同年月21日以其私人帳號「Ho Ho Hsiao Chen」於另一名為「我是板橋人」之公開臉書社團發表相關影片(影片中之人非原告);於同年月22日仍以相同手法發表影片及影片截圖,任網友繼續誤為影片中之人為早餐店之老闆(即原告),致使原告繼續遭不實詆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如附表一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依毀損原告名譽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公開道歉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刊登方式及日數,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⒊第一項之請求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設「衣儷坊」服飾店(下稱「衣儷坊」),原告則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設早餐店,原告及訴外人即員工洪秀足自108 年10月以來,常常將其等機車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之「衣儷坊」店門前之騎樓空間,阻礙行人通行進出,亦造成被告進貨、清潔時莫大困擾,被告雖於108 年11月間,與原告溝通尋求解決,然其等機車仍時常停放於被告店面騎樓。 ㈡於109 年2 月29日上午,原告員工洪秀足再次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下稱該機車)停放於被告店門口,被告為清掃其店門前之騎樓空間,遂將該機車暫時移至一旁。詎洪秀足即因該機車遭移動而心生不滿,竟對該機車之把手吐口水,此有被告店門前之監視錄影影像可證。而於109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許,原告之員工洪秀足再度將該機車停放於被告店門前並將龍頭鎖死,被告於開店打掃騎樓時被迫再次搬動該機車,洪秀足見狀立即上前再次吐口水於該機車龍頭、坐墊、腳踏墊等位置,更以雙手將口水塗抹於該機車各部位,甚至出言辱罵被告「有病要看醫生」,上開行徑均為「衣儷坊」門口之監視器所錄下,因時逢新冠肺炎蔓延期間,社區感染情況未明,民眾對於口水等體液本已格外敏感,原告之員工洪秀足塗抹口水於該機車各部位,恐使不知情之民眾誤觸口水病菌,令被告深感擔憂,遂分別於同年月11日、21日、22日將上開記錄洪秀足前揭行為之系爭影片以其臉書個人帳號「HoHo Hsiao Chen 」名義,張貼至「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我是板橋人」等地區性臉書社團,請民眾小心。惟被告從未於任何貼文內指稱系爭影片中行為人即為原告,亦未曾附加任何妨害名譽之評論。 ㈢詎TVBS新聞、東森新聞、ETtoday 新聞、三立新聞等電視台竟於109 年3 月11日從上開臉書社團中擷取、翻拍相關錄影畫面,並主動採訪被告,製成原證2 之報導內容。惟被告從未指稱系爭影片中行為人為原告,亦未曾附加任何妨害名譽之評論。被告所為言論均為本於事實之陳述,亦未曾發表任何指述系爭影片中吐口水之行為人為原告之陳述,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或記者報導之內容或網友於觀看系爭影片後之評論,亦非被告所能干涉,與被告實無關聯,被告固以其臉書個人帳號張貼系爭影片於「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我是板橋人」等地區性臉書社團,惟被告於貼文內從未指稱該吐口水之行為人身分為原告。原告及其員工洪秀足經常將渠等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衣儷坊」門口,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有關109 年3 月11日上午,原告員工洪秀足又將該機車停放於「衣儷坊」門口,並對該機車吐口水等事實,被告僅於部分貼文表示:「隔鄰早餐店,每天將摩托車擺放在我的店門口,上午刷洗地板時,那位大大…」等語,所指之人實為在原告早餐店工作之員工洪秀足,並非原告,且所述皆為客觀事實,並無附加任何妨害名譽之評論,尚難據以認為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㈣另「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我是板橋人」等社團之網友觀看系爭影片後所發出之評論,或未經仔細閱覽系爭影片內容,僅憑單方臆測,究非被告所能干涉,實與被告並無關聯,無從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或要求被告為網友之言論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未曾自行聯繫新聞記者,於自己店門前受訪更是始料未及,實係新聞記者自「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我是板橋人」等臉書社團擷取、翻攝系爭影片,並主動訪問被告,始有原證2 相關報導,此由原證2 之「三立新聞」影片、「ET today新聞」影片晝面中標示「翻攝臉書我是板橋人」文字可證。再者,被告於受訪時從未指稱系爭影片中對該機車吐口水之人為原告,係TVBS記者誤稱隔壁早餐店老闆為車主且為對該機車吐口水之人,此自原證2 之「TVBS新聞」影片可證,況被告受訪內容根本未附加任何妨害名譽之評論,原告主張其個人或早餐店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遭受損害云云,顯屬無據,更遑論被告發表系爭影片於「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我是板橋等臉書社團及所為言論,均僅單純反映事實,與事實相符,並無未經查證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再者,在新冠肺炎爆發蔓延之際,當時社區感染情況未明,民眾對於口水等體液本已格外敏感,原告員工洪秀足於109 年3 月11日塗抹口水於該機車各部位之行為,恐將潛在之傳染源散佈於公共場所,將造成國家防疫之破口,足使社會大眾心生恐慌。被告因此將錄得上開事實之系爭影片張貼於「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我是板橋人」等臉書社團,以告知共同生活於板橋區之民眾,促使民眾小心注意,係基於全體民眾身體健康之公共利益,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發表,亦未附加任何妨害名譽之評論,原告經營早餐店更應約束自己員工,而非責怪被告張貼系爭影片。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無論於臉書貼文,抑或受訪時之言論,均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亦未曾指稱原告吐口水於該機車或附加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描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影片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云云,均無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設「漢堡先生美食吧」早餐店,洪秀足為「漢堡先生美食吧」早餐店之員工,至109 年4 月底始離職。 ㈡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設「衣儷坊」服飾店。㈢原告及其員工洪秀足曾將機車停放於「衣儷坊」騎樓門口。㈣被告曾於108 年11月8 日於臉書上以「衣儷坊」帳號發表如起訴狀所載原證一之文章及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停放於「衣儷坊」門口,後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始將上開文章內容刪除。 ㈤原告之員工洪秀足於109 年3 月11日,將該機車停放於「衣儷坊」前方之騎樓,並將口水塗抹於該機車各部位,並對該機車吐口水,為被告「衣儷坊」門口之監視器錄下。 ㈥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Ho Ho Hsiao Chen」將系爭影片發表於臉書社團「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之社團中,並表示「這是精華版」。又於同日系爭影片亦經TVBS、東森新聞、ET today、及三立新聞播報(兩造對於新聞記者是主動報導或被告要求記者報導有爭執)。 ㈦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 ㈧被告於109 年3 月21日,再次以其個人臉書帳號「Ho Ho Hsiao Chen」將系爭影片發表至「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我是板橋人」之臉書社團。 ㈨被告於109 年3 月22日,又以其個人臉書帳號「Ho Ho Hsiao Chen」將系爭影片發表至「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我是板橋人」之臉書社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㈢若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公開道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又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均不准他人談論,顯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對於社會生活中之事件,非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如亦禁止之,則言論自由將蕩然無存。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因此前揭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有採為審酌標準之必要。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張貼系爭影片於臉書社團及提供系爭影片經新聞媒體播報,導致原告及所經營之早餐店遭網友謾罵,以致名譽受損,若被告沒有提供系爭影片或將系爭影片張貼社團,自無後續遭媒體波及或網友謾罵之情事,故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被告將其設置於「衣儷坊」店外騎樓之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之系爭影片,於109 年3 月11日張貼於「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社團,並表示「這是精華版」、「隔鄰早餐店,每天將摩托車擺放在我的店門口,上午刷洗地板時,那位大大…」,以及於109 年3 月21日張貼系爭影片於「我是板橋人」社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社團張貼文章截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61、63、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惟審諸被告張貼系爭影片並未同時張貼有含有貶損侮辱他人之人身攻擊言論,其中僅有一篇有記載「隔鄰早餐店,每天將摩托車擺放在我的店門口,上午刷洗地板時,那位大大…」,該部分乃係因系爭影片之吐抹口水之人確為原告所經營早餐店之員工洪秀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張貼系爭影片並為上開文字之記載並無特別貶損侮辱原告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況被告所張貼之系爭影片,並非虛妄杜撰或有捏造不實,而係如實張貼其所錄製之監視器畫面,原告未能具體指出何處有經剪輯致與實情不符之處,被告亦未於系爭影片加註聲音或文字,難認該張貼影片之客觀行為有該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情事,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縱網友對於系爭影片有何過激、不適當之評論,抑或網友未盡求證義務而恣意認定塗抹口水之人為原告,並因此對於原告為惡意攻訐、不當謾罵之情形,然網友於閱覽系爭影片後,基於個人理解能力及認知,解讀系爭影片或自行上網搜尋後,於臉書社團發表回應或謾罵,應係各該網友之個人行為,當與被告無涉,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況參以109 年初時我國及其他國家已爆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於防疫期間,盡量避免飛沫接觸乃眾所皆知之事,更遑論是將口水塗抹於停放在公共區域之機車各處之行為,將造成來往經過之行人恐慌是否不慎碰觸到沾黏於該機車上之唾液,則被告所辯稱當時疫情嚴重,其係張貼於早餐店所在之板橋區之「我是板橋人我愛板橋區」、「我是板橋人」等臉書社團,以告知共同生活於板橋區之民眾,促使民眾小心注意等語,尚屬非虛,則被告所辯稱系爭影片與公共利益有關,僅係顯現當日洪秀足將口水塗抹於該機車上之實情,與事實相符,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是以,被告所張貼之言論(即系爭影片)內容確屬真實,且被告確實並未指稱系爭影片內塗抹口水之人為原告,難認有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縱網友因早餐店之店員所為上開不適當行為而引發對於早餐店之不滿、抵制,甚或有人未經查證而誤以為系爭影片之人為原告,當係各該網友之個人行為,要難認與被告所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因網友所為謾罵、侮辱之不當言論或未經查證之評論而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將系爭影片提供予媒體記者,並且接受採訪,刻意誤導新聞媒體報導系爭影片為隔壁早餐店老闆娘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有刻意誤導新聞媒體報導系爭影片為隔壁早餐店老闆娘之行為乙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僅TVBS有誤稱系爭影片之人為早餐店老闆娘,東森新聞、ET today及三立新聞均未指稱系爭影片之人為早餐店老闆娘,甚至東森新聞有清楚提及為早餐店員工等語,三立新聞亦未曾提及早餐店等字眼(見原證2 光碟所示新聞播報內容可參),亦與原告所述不符,況原告主張被告應拒絕新聞媒體之採訪,以及不得提供系爭影片予新聞媒體記者云云,然承前所述,縱被告有提供系爭影片予記者(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被告提供系爭影片予記者並未違反何法律規定,蓋系爭影片所拍攝之騎樓為公開區域,系爭影片亦無侵犯隱私之情事,反而係因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員工洪秀足有系爭影片所拍攝之不衛生行徑,當時正值防疫時期,人人自危,被告張貼系爭影片於臉書社團或投書媒體檢舉該行徑,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且承前述,當無從認定被告單純張貼或提供系爭影片之行為,有何該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要件,倘原告認為TVBS新聞有誤稱系爭影片之人為早餐店老闆娘等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亦應係TVBS新聞有無誤稱、未經查證之情,尚難以此反推倘若被告未提供系爭影片即不會有新聞媒體報導錯誤之情(蓋亦有其他新聞媒體報導系爭影片行為人為早餐店員工),而認為被告即應就此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行為既不該當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要件,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公開道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刊登方式及日數,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第1 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