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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
陳明彩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告
洪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洪進雄為夫妻關係,然洪進雄自108 年5 月起在深夜經常和被告通電話,洪進雄亦坦承有外遇情事,且原告友人於108 年8 月間,偶然在新北市泰山區撞見洪進雄與被告兩人十指緊扣、漫步街頭,被告天天與洪進雄出雙入對,洪進雄車輛亦經常停放於被告住處,可見兩人有同居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固陳報被告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訪查上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回覆略以:該處為檳榔攤,並無人居住,檳榔攤員工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等內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3 月11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事後亦具狀表示原地址記載錯誤,併陳報正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然經本院再以原告陳報之上址寄送文書,仍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復依職權函請員警訪查該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略以:該址現住者為被告姪子,被告並未居住該處,亦不知其住處等語,亦有該局109 年4 月18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亦具狀陳報曾將起訴狀所附證物光碟寄送至該址,然亦以「查無此人遷移」為由,遭退回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認被告之居住所為原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或「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泰山區,並提出照片光碟為證,惟經本院當庭檢視照片內容,原告所主張洪進雄與被告兩人十指緊扣、漫步街頭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亦有商家網頁查詢資料、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及光碟),且原告當庭亦表示光碟所示照片之行為發生地確實在臺北市,如需移轉管轄,請求移轉至照片所示之行為發生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外,原告未能釋明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係發生於本院轄區,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依前揭規定,併參酌證據調查及應訴之便利,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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