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 告 陳坤琳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吳三德 許炳炎即明雨經典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三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被告吳三德並應自民國109 年3 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㈡被告許炳炎即明雨經典會館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被告許炳炎即明雨經典會館並應自109 年3 月起至遷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900元。㈢被告前開給付金錢之債,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吳三德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原告委請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609,700 元,有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重簡字第902 號卷第97至105 頁),至於其餘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