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
- 原告
- 鄭佳育
- 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允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融律師
- 被告
- 亓曉慧 (住居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何信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鄭○樺,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嗣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偕未成年子女鄭○樺搬出系爭房屋,兩造分居至今。詎被告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而有金錢需求,因此向原告表明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賣掉以清償債務。原告為打消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之意,故表明願借錢予被告幫助解決其債務,遂先向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城東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即向原告表示有金錢需求,希望能向其借錢,故原告旋於前開信用貸款核撥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至中信城東分行提領12萬元,再於108 年5 月20日提領25萬元,並於同日上午將37萬元以現金之方式攜至被告工作地點之吉米貝爾語文補習班(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交付被告。又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向原告表示其有另案訴訟律師費12萬元、易科罰金15萬元之需求,故原告復於108年6 月6 日從其所有之中信城東分行帳戶提領9 萬元,及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一銀汐止分行)帳戶提領18萬元,共計27萬元,並於同日上午將現金攜至上開吉米貝爾語文補習班交付被告。其後,復因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而向原告求援,原告無奈下只能向其父親即訴外人乙○○借款300 萬元,乙○○則將其名下所有建物向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抵押,中信銀行於108 年9 月5 日將貸款317 萬元撥至乙○○之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戶內,原告接獲通知後,於108 年9 月6 日偕同乙○○至中國信託汐止分行(下稱中信汐止分行)提領300 萬元,其中60萬元匯至原告之中信城東分行帳戶用以償還原告上述信貸借款,故原告向被告表示僅能借貸240 萬元予伊,嗣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13時許,將240 萬元現金攜至上開吉米貝爾語文補習班交付被告。綜上,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108 年6 月6 日、108 年9 月6 日分別以現金交付被告37萬元、27萬元、240 萬元,共計304萬元,另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日,惟原告依法自得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4 萬元。若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所保有原告借予之304 萬元現已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4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 年5 月20日未有借貸37萬元之合意,而係原告單方承諾願出資解決被告緊急之財務需求,且原告未曾實際依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曾於108 年5 月20日交付37萬元現金予被告,則兩造間自無任何於108 年5 月20日成立3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就原告稱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向其表示欲借27萬元以清償15萬元刑事易科罰金及12萬元律師費云云,係為阻止被告出售汽車,而向被告承諾欲代其處理之款項,被告僅係請求原告依其承諾履行,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消費借貸27萬元之合意。嗣原告再次毀諾,對被告之要求置之不理,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曾於108 年6 月6 日交付27萬元現金予被告,則兩造間自無可能於108 年6 月6 日成立2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供其清償律師費。又因被告需單獨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家庭生活開銷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長年入不敷出而累積大量消費債務,故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搬出系爭房屋後,即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減輕貸款負擔並解決長年之財務問題,故而屢向原告表示欲請房仲人員帶看房屋,惟原告堅決反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並主動向其表示伊可提供款項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縱經被告一再拒絕,原告仍一意孤行而聲稱伊已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正在審核中,預計108 年9 月5 日撥款,並可提供240 萬元供被告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云云,足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係原告為阻止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而主動承諾願給予被告金錢,則兩造間之真意應屬贈與契約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並非消費借貸。又原告雖信誓旦旦承諾將於108 年9 月6 日交付金錢予被告以供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詎料該日原告僅向被告表示13時來不及云云,即失去聯繫,未曾現身,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任由被告獨自處理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宜,並未將任何款項交付予被告。再者,依兩造之資力觀之,240 萬元堪稱鉅款,原告何以要捨顯然較為安全之匯款方式不為,反要於中信汐止分行提領鉅額現金,並攜帶鉅額現金千里迢迢前往被告位於新莊之工作地點交付之?顯然不合常理。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已交付240 萬元借款予被告,僅係臨訟編造,並不實在。被告並未自原告處收受37萬元、27萬元、240 萬元之現金款項,已如上述,則被告並無任何受有利益之情形,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4 萬元,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2 年10月21日結婚,103 年5 月12日離婚,復於103 年5 月15日再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鄭○樺,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嗣被告於108 年5 月間偕未成年子女鄭○樺搬出系爭房屋,兩造分居至今。兩造間並有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1427號離婚等案件訴訟繫屬中。
㈡被告係於109 年8 月3 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7萬元、27萬元及240 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向中信城東分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之帳戶存摺內頁、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中信城東分行提領25萬元之帳戶存摺內頁、原告於一銀汐止分行提領18萬元之帳戶存摺內頁、中信銀行於108 年9 月5 日將貸款317 萬元撥至原告父親乙○○之中信汐止分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1頁、第123 頁至第173 頁)為憑。然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8 年5 月間在中信城東分行申辦貸款60萬元,及原告於108 年5 月、6 月間在中信城東分行、一銀汐止分行提領帳戶內款項25萬元、18萬元,以及原告父親乙○○於108 年9 月間在中信銀行辦理貸款並經核撥317 萬元款項等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之情形。另觀兩造於108 年5 月14、15日對話記錄略以:「被告:不好意思,明天要還錢!狀況是…」、「原告:妳晚上是不是還有上班!事情的狀況,可以讓我清楚瞭解嗎?如果妳晚上有上班,可以不要再這麼辛苦!女兒也很辛苦!讓我瞭解,讓我處理!好嗎?」、「被告:先讓我星期五早上把借來的律師費12萬元還人,我真的累了…律師今天打電話來,對方堅持一樣不調解」、「被告:今天重新寄出,繳款期限5/24。借的錢今天可以給我嗎?晚上。」、「原告:到家了嗎?到家跟我說一下!」、「被告:到家了!什麼事情嗎?」、「原告:沒事!平安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9 頁),僅可知悉原告於108 年5月14、15日有向被告提出借款需求,然原告於對話中就是否借款一節並未回應,亦無從由對話前後文得知具體借款金額,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兩造於108 年6 月4 日對話記錄略以:「被告:順便拿15萬原判跟3 次律師費12萬(調解庭,準備庭,審判庭)結束。謝謝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係先由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惟原告於對話中就是否借款一節並未回應,自難認原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08 年7 月17、18、22、29日、8 月16、19日、9 月2 、5 、6 日對話記錄略以:「被告:其實對我來說就是把房子處理掉是最好的,我單純不想往後還需要你的幫忙,總貸款金額150 (已經包含加上我們之前增貸的70)分7 年,不是不給你資料,是我的特休已經因為出庭跟女兒生病請假用完了,不願意再請假去處理這些事情,只有打電話去問!也因為你一再的逼問,讓我覺得我就是欠你的,才一直乾脆賣了就什麼都解決了!」、「原告:對妳來說,妳把房子賣掉,我等簽字,這樣妳的事情就解決了,是嗎?」、「被告:嗯!」、「被告:現在處理方式,是借150 出來,還是讓我賣房子?」、「原告:資料給我,我處理!」、「被告:你處理?不懂。」、「被告:我真的不想用這樣的方式處理!但如果你仍然執意這樣的,只好對不起了。」、「原告:我們的關係可否繼續,是由妳決定,我沒有勉強妳,我從不以近期的付出做為交換,我覺得這是兩回事!我大約算過,貸160 萬,增貸70萬,共230 萬!這10幾年來,只還80萬嗎?我的疑問,所以需要資料!…」、「原告:請給我資料,沒有資料,銀行沒辦法借我幾百萬!」、「被告:不要借了!增加你的負擔,我自己處理!因為沒時間等了!這週請仲介開始帶看,謝謝你的關心和幫忙。」、「被告:可以借6000繳錢嗎?因為來不及了…。如果可以晚上去公司找你拿。」、「原告:妳還好吧!有辦法繳嗎?」、「被告:跟你借的繳完,我身上剩下1000。銀行一直催繳…」、「原告:車號告訴我,兩台!」、「被告:銀行的貸款這禮拜會出來嗎?」、「原告:我問一下!」、「原告:預計9/5 星期四撥款!我必須處理一筆信貸60萬,我只能幫你處理240 萬!妳要怎麼處理?我不能讓你拿著錢到處跑!」、「原告:款項還沒下來,如果三點半前沒下來,就只能明天再處理了!」、「被告:我跟銀行約下午1 點,來得及嗎?」、「原告:錢撥下來了!會拿給妳,1點來不及!」、「被告:蛤…那我大概要說幾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69 頁),可知被告為解決房屋貸款及自身財務問題,原打算將系爭房屋出售以清償上開債務,而原告反對出售系爭房屋並稱其可辦理貸款以供被告解決債務,是由上開對話僅能得知原告稱其貸款核准後願意提供240 萬元予被告解決債務,但無法以此推認原告有交付24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難認兩造有成立24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另由上揭對話雖可知被告應有向原告借款6,000 元繳納費用,惟與原告本件主張之37萬元、27萬元及240 萬元借款無關,故就此部分即毋庸予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固主張其父親乙○○向中信銀行貸款317 萬元,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與其父至中信汐止分行提領300 萬元,其中60萬元匯至原告個人帳戶以清償其個人借貸款項後,其餘240 萬元即係交付被告之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原告個人帳戶存摺內頁、原告父親乙○○帳戶存摺內頁、銀行內部轉帳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第265頁)為憑。然查,上揭存摺內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父親乙○○於108 年8 、9 月間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核撥317 萬元,並於108 年9 月6 日自乙○○帳戶提領300 萬元,其中60萬元匯至原告個人帳戶之事實,惟原告並無提出被告收訖款項之任何書面立據或金流憑證,尚難逕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參以證人即吉米貝爾語文補習班行政櫃檯人員甲○○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在「吉米貝爾語文補習班」的同事,但被告已離職,我與原告沒有任何關係,我現在仍在吉米貝爾語文補習班擔任行政櫃檯人員。被告在「吉米貝爾語文補習班」工作時,與我同在櫃檯擔任行政櫃檯人員,被告工作比我久,被告是在去年離職,我們工作內容一樣。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沒有很常聯絡,我只有在補習班內會跟被告有接觸,平常不會有什麼聯絡、碰面,下班後就各走各的。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我不清楚。我有看過原告在傍晚時來補習班找被告,是送麵包、咖啡、飲料、晚餐等給被告,我從未看過原告有拿任何金錢款項給被告,我看到的都是吃的,因為被告會將吃的東西交給我,分送給其他同事。我只有看過被告在上班期間離開工作崗位與原告至補習班門口碰面,但被告沒有走出門口,我沒有看到原告交付現金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是依證人甲○○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甲○○與被告同在「吉米貝爾語文補習班」櫃檯工作時,未曾見過原告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先後3 次至「吉米貝爾語文補習班」交付現金予被告一節,即難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故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至證人即原告父親乙○○雖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有借款關係,是被告跟原告借錢,借款300 萬元,因為被告有犯案缺錢,所以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跟我說的。被告跟原告借款300 萬元,因為被告有犯案而需要用錢,但我不清楚為何犯案需要用錢,借錢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原告是拿現金300 萬元給被告,因為這筆300 萬元是我向銀行貸款,原告有跟我說要把錢拿到被告上班的地方,但其中60萬元是因為原告先前有借款給被告,因而貸款60萬元,後來原告用300 萬元中的60萬元清償先前貸款債務,剩下240 萬元再拿到學校給被告,這些都是原告跟我說。因為被告犯案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現金。這筆貸款款項總共是317 萬元,我用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貸款,貸款下來的錢只有提領300 萬元交給原告,我是在去年8 月初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在同年9 月5 日銀行撥款,9 月6 日提領300 萬元,領到錢後就給原告。我沒有親眼看過原告將任何款項交付被告,但原告都跟我說要把錢送到學校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然查,證人乙○○係聽聞原告之轉述,並未親自向被告確認是否需借款240 萬元,亦未親眼目睹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自無從證明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將現金240 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自難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貸款項37萬元、27萬元及240 萬元予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4 萬元,即屬無據。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交付304 萬元予被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4 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4 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