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48號
109年度救字第217號
- 原告
- 許綸軒
- 原告
- 許郁璿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宥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彥寧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固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217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