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77號
- 原告
- 陳紫琪
- 被告
- 樓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業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9 頁、限閱卷),其普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原告於起訴狀載稱被告被告目前居住新北市,但地址不詳等語,然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於新北市居所之具體地址,顯然無從遽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確有居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本件訴訟有侵權行為之特別管轄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顯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