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被告
- 曾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分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6萬7,7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欠債務13萬576 元(其中本金為12萬2,3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嗣均經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臺東企銀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被告與美國通運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專案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生之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臺東商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信義分行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臺北地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提美國通運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準據法:本貸款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