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清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魏麗嫥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魏麗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所定合建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甲、乙雙方於仲裁結果後認有契約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已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三號為仲裁判斷,嗣兩造就仲裁結果仍有爭議,再抗告人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上開約定,既係就仲裁結果後所為之訴訟,應以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特別管轄法院,非屬專屬管轄規定,兩造如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仍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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