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張明晏 吳忠霖 古曜銘 黃科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明晏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十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23時50分,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林口旗艦店,推由被告張明晏至該店地下一樓櫃台向該店經理訴外人江暐至恫稱:「叫館長來」、「他來,我不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他要是不來,不好意思,改天我就會做什麼事情」、「我明天,我叫一個12噸擋著,看你們要怎麼做,看你們要怎麼做事,看你們要怎麼做事阿,來阿,看你們要怎麼做事嘛,館長叫他來,欸我找他抬槓他不和我抬槓欸,欸阿你刺青刺成這樣,練這麼勇,怎樣?叫他來不來,整天在直播,哩娘勒」、「喔,健身的朋友大家一起過來喔,哎唷,要拼了喔?有那個意思喲?有那個意思嗎?有那個意思嗎?」、「健身的好棒,你去裡面健身的全部趕走,全部趕走,趕走」、「全部走,全部走,全部走,幹你娘我改天就讓你們難看」、「找一支可以刺的下來」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吳忠霖則至該店地下一樓多功能重訓區作勢驅趕正在健身之客人,被告古曜銘、黃科詠則在該店一樓大門入口聽從張明晏之指揮來回出入該店作勢影響客人進出,其餘不詳男子則聚集在該店大門入口,致原告於同年月6 日3 時經江暐至轉述上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共同恐嚇)。 ㈡張明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透過第三人向原告表達欲協調上開事件,並於107 年4 月11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川井棧創意料理館,與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副總訴外人李慶元洽談,詎張明晏無端向李慶元索討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免費會員卡,並於同年月24日再度致電向李慶元索討,復於同年月30日傳送「麻煩你的事進行的如何?」、同年5 月3 日傳送「那用一張榮譽會員給我總可以吧」等訊息予李慶元而索討之,原告經李慶元轉知上情後,擔心若不同意張明晏前揭無理要求,恐將再次發生類似上開事件之情事,因而心生畏怖,然仍拒絕提供免費會員卡予張明晏而不遂(下稱系爭恐嚇得利未遂)。 ㈢被告系爭共同恐嚇及張明晏系爭恐嚇得利未遂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48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張明晏犯恐嚇得利未遂罪且處有期徒刑6 月及吳忠霖、古曜銘、黃科詠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被告系爭共同恐嚇及張明晏系爭恐嚇得利未遂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就被告系爭共同恐嚇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就張明晏系爭恐嚇得利未遂之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明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張明晏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共同恐嚇及張明晏系爭恐嚇得利未遂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查被告系爭共同恐嚇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另張明晏系爭恐嚇得利未遂行為,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系爭共同恐嚇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張明晏系爭恐嚇得利未遂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參之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曾任國軍戰技教官、戰技顧問,現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總執行長及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張明晏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房仲業,月薪2 萬元至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吳忠霖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在手機維修行打工,月薪15,000元至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古曜銘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在物流業打工,月薪25,000元至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黃科詠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為房仲業,月薪底薪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程度、故意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共同恐嚇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另就系爭恐嚇得利未遂之侵權行為,請求張明晏賠償精神慰撫金則以3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08 年7 月27日起(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系爭共同恐嚇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及均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就張明晏系爭恐嚇得利未遂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明晏給付3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