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 原告
- 羅謝金妹
- 被告
- 羅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又原告只有交付55萬元,且該55萬元係合資購屋款,兩造各出資55萬元購屋,非屬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㈡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55萬元,惟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僅一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出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盡證明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本息,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