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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上訴人
徐昕罄
上訴人
徐宇寬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湯淑紅
被上訴人
陳秀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1 萬1,570 元,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75 萬750 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價額高者定之,是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1萬1,5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2,47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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