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 原告
- 張凱程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翰律師
- 被告
- 陳映妤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結婚,迄今仍為配偶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對第三人產生好感,而擅用第三人之頭像,並以該頭像創設假帳號與自己聊天及傳送曖昧簡訊,進而滿足自己之性幻想癖好,惟經被告發現此事,並以此要脅原告承認與第三人外遇,並在完全未與原告磋商討論之情形下,強勢要求原告簽署被告單方出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為維護兩造婚姻及自身名聲,不得已接受被告之要求,並於109 年5 月1 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因原告未依系爭議書第3 條約定,於109 年6 月30日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原告乃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7661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房地本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於95年10月30日與買方簽約,由訴外人即原告妹妹張雅婷所出資購買,原告從未支出分毫。97年9 月間因妹妹準備結婚,父親擔心房產將來受到影響,故將其中1/2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就此知之甚詳。被告要求原告將非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此部分之約定屬給付不能。原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據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履行該部分之協議。又被告以原告甫遭其查獲性幻想癖好且從未面臨此種情形之際,以離婚及對外聲張為由,令原告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苛刻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除約定需移轉妹妹所有之系爭房地予被告外,並約定如未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則需負擔高達1,000 萬元之違約金,依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可能負擔1,000 萬元之違約金,顯見原告當時確實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況且縱使發生性交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僅為30萬元,而原告實際上僅係單方之性幻想,根本未與第三人發生性交行為,若需賠償被告之精神損害亦應不超過30萬元,然卻受迫簽署上述苛刻之協議書,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或減輕給付。另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於違反依限移轉系爭房地義務時需給付之1,000 萬元,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參酌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配偶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實務上通常認為此等損害額為30萬元,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高達1,000 萬元,自有過高之情形,因此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有上述應予撤銷或酌減金額之情形,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661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與其他女子傳送曖昧簡訊甚至發生性行為,原告為表示維持兩造婚姻之誠意,並請求被告寬恕其外遇行為,乃於109 年5 月1 日與被告一同至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由公證人蘇青豐依照雙方當日討論內容代為撰擬協議書,並逐字朗讀告知雙方協議書內容,原告係在檢視協議書內容確認無訛後始自願簽署,且公證人蘇青豐亦是再三確認雙方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意思合致後,始予公證。原告係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於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工作長達十年,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擔任專案經理,年薪資約180 萬元,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收入,並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乃基於個人深思熟慮下而為,且有充分理解及判斷該法律行為之意義,而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況且,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方生撤銷效力,本件原告既未起訴行使此撤銷權,僅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再者,系爭協議書係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移轉標的,原告於97年9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及爭建物應有部分1/2 ,並於97年9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就移轉其名下之房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則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在109 年6 月19日惡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張雅婷名下,此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 項後段有關原告未於109 年6 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即應為一定金錢之給付,其性質屬於金錢給付義務,此乃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特定行為義務之轉換,而非違約金。該1,000 萬元給付義務之發生,乃繫於原告是否在期限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而定,法律性質上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發生金錢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該1,0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㈠、兩造於109 年5 月1 日前往蘇清豐公證人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經公證人蘇清豐作成公證書。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雙方現有婚姻關係存續中,緣於甲方(即原告)違反婚姻義務等情,甲方為維持現有婚姻之最大誠意,爰將相關精神慰撫金賠償約定及不再違反婚姻所生全部義務事項約定並分述如次,以昭慎重並顯誠心:第壹條甲方張凱程在自由意志下,為向妻子陳映妤請求寬恕渠以下外遇行為並表示鄭重道歉如下:『本人對於過去2019-2020 年間,數度與女子有曖昧簡訊,並發生四次性行為乙事(一次淋浴間,三次於公廁內),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參條精神慰撫金約定:一、甲方應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前偕同乙方(即被告)將渠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二樓之房地移轉予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違反以上依限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時,甲方應於民國109年7 月20日前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如未依限給付上揭金額,甲方應逕受強制執行」。
㈢、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原告及張雅婷分別共有,其中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
㈣、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000 萬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766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系爭協議書有關移轉系爭房地之約定屬於給付不能。另系爭協議書第3 條有關於未依期限移轉系爭房地需給付1,000 萬元部分,屬於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損害額,該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或減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酌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為保護表意人,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惟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前提下,法律對私法關係之形成,原則上並無介入干預之空間,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相當」為必要,必以一方所為或所允諾之給付,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可認為顯失公平,他方因而獲取暴利為限,始得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係因其於與被告婚姻關存續中,違反婚姻義務,為顯維持現有婚姻之最大誠意,及昭慎重並顯誠心,而同意於109 年6 月30日前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以補償被告因其外遇行為所受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108 年至109 年,數度與女子有曖昧簡訊,並於淋浴間及公廁內共發生4 次性行為之事實,已經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中,自然可以認定為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僅係創設假帳號與自己聊天及傳送曖昧簡訊以滿足性幻想癖好,並無外遇之違背婚姻忠實義務等情。然如上所述,原告於婚姻存續中有與女子為性行為之外遇行為已詳載於系爭協議書,衡情若非原告與其他女子性行為之事實已有明確之證據,原告當不可能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中簽名確認,陷自身於劣勢。再者,原告並未就其僅與自行創設假帳號傳送曖昧簡訊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上述主張無從採信。基上,原告在雙方尚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而侵害被告所保有在婚姻制度下,維持純淨感情生活與對配偶忠誠期待之權利,該權利之價值因夫妻身分關係而來,原告追求情感自由之代價,與被告所受婚姻關係之傷害,均難以金錢來估量,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賠償被告因原告外遇行為所生之傷害,並無從難認定被告獲有暴利而顯失公平。再考量雙方係共同至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陳述協議事項,並請求公證協議書,而公證人依據雙方陳述協議事項作成協議書前,尚有向雙方闡明協議書中第肆條有關違反婚姻義務情事恐有要件事實認定之困難或不明確之處,及有關原告薪資全部交由被告管理部分是否會顯失公平,原告則表示協議書在於其對於維持婚姻關係之最大誠意,其會自我要求,對於違反婚姻義務要件事實之認定如有疑義,同意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雙方不生認定之困難,仍請求保留相關內容及法律效果,而有關原告薪資全部交由被告管理部分,則表示應係由雙方共同活使用,不會有顯失公平。而公證人於公證過程中亦依據實際經驗並踐行對於雙方之闡明義務後,才依據雙方陳述協議事項作成系爭協議書,並經雙方承認簽名或蓋章,再依公證法第2 條第1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公證等情,有公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據上述公證書記載簽定協議書及公證之過程,公證人於原告於簽定系爭協書前,先就協議書內容先逐項向雙方說明法律效果,並依其實際經驗對於有可能產生爭議之協議事項提出予雙方討論及表示意見,確認雙方對於協議書內容均無疑義後,才就協議書內容公證。更加證明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急迫或輕率之情形。又參以原告大學畢業,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43歲之成年人,歷任中磊公司專員、副理、專案經理為情,堪認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其在權衡利害關係後,在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欄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並無有何無經驗之情形可言。再查,原告108 年度所得總額高達230 萬元等情,有108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附於執行卷內可參。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或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時給付1,000 萬元作為賠償被告因原告外遇所受之傷害,相對於原告當時經濟狀況而言,並非不能或難以負擔。原告自不得事後藉詞因無能力支付1,000 萬元,即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推諉其應負之責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係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主觀情形,或依當時約定之情況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之佐證資料,則被告既否認上情,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並無依據。況且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原告未起訴行使此撤銷權,僅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為給付不能,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其名下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3 頁、第205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據系爭房地登記情形,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有關於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約定,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並無依據,無法採信。次查,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即109 年6 月19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雅婷名下等情,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 頁、第215 頁),且為原告迄未爭執。原告於簽定協議書後逕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至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中有關於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義務,此違約事由自屬可歸責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父於95年10月30日與買方簽約,並由其妹張雅婷出資購買,其父於97年9 月間因張雅婷準備結婚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故無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56頁)。然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父親與張雅婷所共有,權利各為1/2 ,其父親於97年間因張雅婷準備結婚,而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即張雅婷於原告父親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前後,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相同即持有1/2 之權利,僅共有人由其父親變更為其兄長即原告,實無從想像上開登記名義人之變動究與張雅婷準備結婚有何關係,或對於張雅婷之權利義務有何改變,原告主張此為其與其父親或張雅婷成立借名登記之理由,顯然毫無根據。另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以其父親名義於95年10月13日與賣方簽約買賣契約;所提出張雅婷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彰化銀行支票、匯款回條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則僅能證明張雅婷有以其名義匯款或清償債務而塗銷抵押權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與其父親或張雅婷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參以原告自承其自與被告於100 年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使用管理系爭房地,此與借名登記名義人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不具有管理使用之外觀不同,亦難認定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此外,原告並未就其與父親或張雅婷間就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其就名下之系爭房地不具有處分權利等情,沒有依據,難以採信。又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109 年6 月30日前偕同乙方(即被告)將渠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二樓之房地移轉予妻子」等語,為雙方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之標的為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自不包括登記於張雅婷名下之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予被告,致其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等情,顯已逾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沒有依據,難以採信。基上,原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並無與其父親或張雅婷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即系爭協議書有關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約定,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1,000 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109年6 月30日前偕同乙方(即被告)將渠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二樓之房地移轉予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違反以上依限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時,原告應於109 年7 月20日前給付被告1,000 萬元」。考量爭協議書係為彌補被告因原告違反婚姻義務所生之損害及約束原告日後之行為等事項所為之約定,而系爭條文之文義內容係約定原告以移轉系爭房地作為賠償被告所受之傷害,並就原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及方法為約定,後段則係原告違反約定,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所需負擔之義務,亦即原告不履行前段義務時,則應支付違約金1,000 萬元。且依據上述說明,該1,000 萬元之違約金為原告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所生損害賠償總額。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係被告配偶權遭受侵害,而依據一般實務,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3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1,000 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惟查,系爭違約金係原告未於109 年6 月30日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時,被告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數額,與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無涉,是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酌減違約金,沒有依據。再者,原告因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同意以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傷害,乃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而為之行為,且維持夫妻忠實義務本屬無價,尚無法量化,而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之通姦案件之善後處理,其賠償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一致標準,應視具體個案而論,原告主張一般實務就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依據。而參考原告工作收入及社地位,雙方約定以原告名下系爭地補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失,客觀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其他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既已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協議,即應受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系爭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扣押原告薪資、存款及股票債權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雖無不符。然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知悉該法律行為之意義,且無原告所稱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告又未以形成之訴為之,不生撤銷之效力,已如前述。因此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自屬有效。另原告係因可歸責事由而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原告並未提出違約金1,000 萬元有過高之事實。亦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所持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之事由存在。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沒有依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對於被告係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告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有關1,000 萬元違約金約定顯有不當等事實,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因此系爭協議書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之其他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