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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筱琪莊佩頴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永安
再審被告
林清芳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和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2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441 頁),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從再審原告與證人張秀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加上諸多證物照片,已可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給5 、6 個人使用。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不自任耕作,無論轉租他人或借給他人耕作均在禁止之列,是再審被告已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牛字第3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並應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詎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與證人張秀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及諸多照片等均未能適切審酌或漏未審酌,致其論斷嚴重悖離實情及經驗法則,而未能正確用法規,自非適法。另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再審原告聲請就證人張秀華聲紋與其所提出其與賣菜婦之對話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聲紋鑑定不准之原因,亦非適法,是原確定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其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從再審原告與證人張秀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加上諸多證物照片,再審被告確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交給5、6 個人使用,已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未能適切審酌或漏未審酌上開事證致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記載: 「證人張秀華雖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然無證據證明係獲被上訴人同意種植,而阿東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亦無證據獲被上訴人授權管理系爭土地,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轉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證人張秀華、阿東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內容雖載有就土地之使用、分配及有外人至系爭土地耕作之事進行討論,惟未見有被上訴人等人承認土地轉租他人或未自任耕作等內容,自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足徵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結果後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此乃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主張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

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不自任耕作、轉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他人等情,均不足採信,而認再審原告依耕地二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論斷事實有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再審原告與證人張秀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及諸多照片等證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其訴訟代理人林黃秋梅與賣菜婦之對話錄音光碟,於參酌相關事證如再審原告所提照片等證據後,認定賣菜婦應為證人張秀華,及證人張秀華有在系爭耕地上種菜乙情,另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為勘驗,並就上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證人張秀華雖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然無證據證明係獲被上訴人同意種植」、「兩造間對話錄音內容雖載有就土地之使用、分配及有外人至系爭土地耕作之事進行討論,惟未見有被上訴人等人承認土地轉租他人或未自任耕作等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9 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均已於理由中詳為斟酌,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聲請就證人張秀華聲紋與其所提出與賣菜婦之對話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聲紋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證人張秀華雖未依通知至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然依相關事證已可認定賣菜婦應為證人張秀華,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無影響,不逐一論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顯然聲紋鑑定與否,已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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