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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77號

上訴人
蔡宜銘
被上訴人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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