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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

被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郁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郁儀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對原告劉郁儀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8,7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79元(計算式:12,979+3,000=15,979),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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