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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告
蕭子珺(原名:蕭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慧敏(即郭瑀萱之承受訴訟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9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郭慧敏(即郭瑀萱之承受訴訟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瑀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第1、2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 │由上訴人即被告預繳。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原告未上訴,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 1/2部分業已確定,應負擔之金額為4,295元。(計算式: ││ 8,590×1÷2=4,295) ││二、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故剩餘第一審裁判費4,295元由原告負擔 ││ 。(計算式:8,590-4,295=4,295) ││三、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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