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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7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聲請人
林偉
相對人
張新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未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從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0758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001 106年11月11日 1,000,000元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CH676367  002 106年10月18日 1,470,000元 106年11月25日 106年11月25日 CH67635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5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