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吳學亮
- 聲請人
- 劉育芳
- 相對人
-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學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劉育芳負擔百分之74,餘由聲請人吳學亮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73,26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82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3,268元(計算式:473,268+30,000=503,26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