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范麗雲
- 聲請人
- 林宗賢
- 相對人
- 黃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林宗賢、相對人對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7號受理在案,分別判決駁回聲請人林宗賢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林宗賢負擔,及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林宗賢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後與聲請人范麗雲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6元,其後由聲請人范麗雲預納鑑定費205,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9,166元(計算式:22,780+1,386+205,000=229,16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