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姜明翰
- 相對人
- 張金素
張牡丹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張芸瑜
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張芸瑜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9,71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聲請人就其中1,896,000元部分上訴,已確定部分為144,000元(計算式:2,040,000-1,896,000=144,000),依比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96元(計算式:21,196×144,000÷2,040,000=1,496),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700元(計算式:21,196-1,496=19,700)。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415元(計算式:19,700+29,715=49,415),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