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實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憲滄
- 相對人
- 瑞光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2萬3,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查閱屬實,而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9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裁判確定在案,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72號催告通知函於110年9月16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