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王信淵
- 被上訴人
- 劉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3998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表示任職公司須提供財力證明,希望上訴人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做為財力證明,並承諾願支付借名登記期間之貸款及全部稅金,如有違背願立即歸還。然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而係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7 月14日分別代墊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繳納房貸之帳戶內,是爰依兩造間協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共6 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有代為支付房屋貸款,更表明如上訴人可證明其有支付房屋貸款,願意分期償還;上訴人亦已提出存摺資料證明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是上訴人有代墊系爭房屋貸款一事應屬明確,且上訴人於103 年6 、7 月兩度代墊系爭房屋貸款後,此後均未匯款繳納房貸,更足徵兩造間確有代墊款項之協議。被上訴人辯稱長期以現金卡貼補家用及應付上訴人索討等情,亦非屬實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以系爭房屋如為上訴人所有,則其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乃事所當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借名登記期間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相關稅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敘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核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再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否認其有支付房屋貸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被告於101 年與原告離婚,在97年至101 年間原告遊手好閒,常伸手向被告索討家庭生活開銷費用…當初所有家庭與個人支出都是被告以現金方式交給原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是依被上訴人答辯全文觀之,僅在表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係由其支出家庭生活開銷,並無自認上訴人有支付房貸之事實,更無從認定兩造間曾協議由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貸款6 萬元,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