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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古秋菊

抗告人
李旺樹
相對人
林若馨

以上當事人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91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6,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根本未於109年1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究竟係向何人,為如何之提示,通觀其聲請狀,付之闕如,隻字未提,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已發生,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遽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然審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內容,係認再抗告人就其係遭人冒名偽造本票乙事,業已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方認原法院就相對人係向何人及如何提示乙節,應請相對人為陳述說明之調查。本件抗告人既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即與上開裁定所載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相對人既已敘明其於109年1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已足供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且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實際上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另抗告人稱: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清償大部金額,竟利用非訟法院不開庭之特性,仍就系爭本票全額為主張云云,此核屬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顯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