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楊千儀
- 當事人胡永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昶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凱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永吉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昶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住板橋莒光○○○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住臺北市○○區○○○路0號0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永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聲請更生之調解,嗣於108年9月23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 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297元,共計72期,為 期6年,共計清償237,38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2,891,148元之1.84%,本院嗣於110年5月12日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裁 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同時裁 定自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13,143,530元,因聲請人名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定,而債權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10年10月27日 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僅稱另行具狀補充,並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以民事陳報㈥狀、110年11月18日以民事陳報㈦狀、111年5月11日以民事陳報㈧狀具 狀陳明聲請人於109年8、9月及110年6月底,三次心肌梗塞 入院裝置心導管支架,醫囑為勿工作勞累及疲累,以避免猝死,聲請人於110年7月後已無法繼續負荷職業駕駛工作而失去工作收入,收支缺口由其父胡春秀不時接濟,每月資助金額約為15,000元,聲請人之配偶黎家均有在早餐店打工,每日收入約500元貼補家用,聲請人自111年4月恢復計程車駕 駛工作,因身體狀況不佳,開車工時較短,每日收入扣除油錢及計程車靠行費後約1,00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 入約為36萬元,扣除支出663,764元,已無剩餘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第205頁、第261頁)。;債權人則主張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司消債調字第633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並於110年5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所提 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同時裁定自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即109年6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 ⒉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9年6月起迄今即111年6月止收入為546,000元【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擔 任計程車司機收入8,000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6月2 0日止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352,000元+聲請人之父胡春秀自1 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資助12萬元(15,000×8)+自111年 4月起至111年6月止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66,000元(22,000×3),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第277頁】,扣除該段期間內 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885,796元【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伙食費102,000元(6,000×17)+自110年11月起至111 年6月止之伙食費36,000元(4,500×8)+自109年6月起至110 年10月止之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4,000元(2,000×17)+自1 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12,000元(1,500×8)+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車貸505,750元(2 0,230×25)+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交通費支出8,97 5元+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行動電話費17,475元(69 9×25)+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計程車靠行費3萬元(12 00×25)+醫療費用139,596元,其中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0 月止之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每月3,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 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2,000元;自110年11月起迄今之交通費支出5,60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以供審酌 ,就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1-177頁、第279頁、第285-287頁】,已無剩餘,其數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零元。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110年1 0月19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110年10月29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0月28日、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1月4日、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0月2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11月8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及111年1月27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0年11月12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7日及111年3月10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惟均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不同意免責聲明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116頁 、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03頁)。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 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育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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