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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陳柏舟

再審相對人 駱承岳

      楊麗綉

      駱瑞蓉

      林潤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駱承岳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108 年8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9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第三人揚霆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霆公司)因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478元確定在案,嗣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又揚霆公司已解散,且未設定清算人,即應以揚霆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審相對人為揚霆公司之清算人,即應分就持股比例負清償之責。再審聲請人之債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勞小上字第10號判決書上及民事小額訴訟第一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鈞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小上字第93號確定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267 元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有所明文。又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明雖是廢棄本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630 號裁定、108 年度小上93號裁定,其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93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狀為由,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因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乃法律審,與一般普通事件之第三審相同,聲請人既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專屬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