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陳柏舟
再審相對人 駱承岳
楊麗綉
駱瑞蓉
林潤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駱承岳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108 年8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9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第三人揚霆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霆公司)因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478元確定在案,嗣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又揚霆公司已解散,且未設定清算人,即應以揚霆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審相對人為揚霆公司之清算人,即應分就持股比例負清償之責。再審聲請人之債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勞小上字第10號判決書上及民事小額訴訟第一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鈞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小上字第93號確定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267 元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有所明文。又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明雖是廢棄本院108 年度板小字第630 號裁定、108 年度小上93號裁定,其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93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狀為由,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因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乃法律審,與一般普通事件之第三審相同,聲請人既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專屬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