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王芊樺
- 代理人
- 鄭志政律師
- 相對人
- 黃曦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芊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尖山黃氏孝思會對被告黃曦奕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時,為被告黃曦奕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原告尖山黃氏孝思會與被告黃曦奕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黃曦奕因罹患失智症,恒有失憶、妄想、語無倫次等症狀,現已無行為能力,但未聲請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聲請人為黃曦奕之媳婦,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黃曦奕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卷宗核對無誤。再由本院依聲請函詢相對人黃曦奕之失智程度,經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覆亦稱:相對人至本院神經內科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08年7月4日,就診時有自言自語及無法分辨家屬狀況。依據108年6月20日相對人之失智症檢查評估,其短期記憶非常差、定向感、判斷力及解決問題能力差(嚴重評估屬中度),可能無法理解複雜之事務等語。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