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謝新平
- 相對人
-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號,及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01 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731 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9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調解、和解等而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各為62,500元【計算式:375,000 元×5%×(3 +4/ 12 )=62,5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各以62,500元為相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