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10號
- 原告
- 祝興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祝念明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次查被告祝念明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然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亦於法不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不法所得(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及加
蓋樓層)房屋暨同址蘆洲區光華段1256地號持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各法定繼承人。二、被告將原所有人自民國102年5月8日去逝
後,至本案被告全部清償判決之日止,判處被告將本房產①非法
占有之房屋及使用費及②全部租金收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計價,並按法定孳息計算至被告全部清償原告及各法定
繼承人之日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
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0,000
元,而上開建物面積為96.99平方公尺(總面積89.54平方公尺+
陽台7.45平方公尺=96.99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729,100元(計算式:96.99平方公尺×900,000元=8,729
,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及具狀補正被告祝念明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