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
- 上訴人
- 吳金蓮
- 被上訴人
- 鹿特丹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9,16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9,16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