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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告
李坤鎔
被告
陳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鈞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128 號裁定訴訟費用全部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 兆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核屬為訴之追加、變更,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前案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53 號判決有關裁判費用部分,被告以給付38萬元為由蒐集個人資料(身分證號碼),違反個資法,且致原告身心恐懼,被告應對過去現在及未來,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故為聲明第1 項之請求。

㈡原告所有之財產及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於前案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53號訴訟審理期間,被非法強制奪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而原告於訴訟審理期間,被告以非法之侵權行為,聯手第三人綁架人身、健康、精神、工作、財產、自由權,導致訴外人李林碧蓮往生,終結其生命,致原告無法工作,亦無從回復經營智慧財產權喪失之損害,故為聲明第2 項之請求。

㈢原告研發產品的工作,因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沒有時間的限制,被告也不知道何時才能給付,被告綁架原告到現在,原告要怎麼做事?都還沒有妥善的處理,故為聲明第3項之請求。

㈣另請求假扣押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侵權行為的發生,綁架我的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被告何時可以解決不清楚,損害賠償就持續下去,故為聲明第4 項、第5 項之請求。

㈤從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0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撤銷被告以給付38萬元為由蒐集個人資料。㈡請求一部損害賠償2 兆元。㈢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㈣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㈤訴訟費用程序抗告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因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於一審中請求被告賠償200 億79萬1 千元;嗣於二審追加精神撫慰金5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 兆9,800 億元、生活費15億元,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鈞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判准被告應賠償38萬元,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訴訟費用部分判准由原告負擔。上揭訴訟費用經鈞院109 年度司他字124 號裁定、109 年度事聲字第128 號裁定判准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98 億1684萬6422元。被告另就上揭判決應賠付之38萬元,以協議書確認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㈡下列分就原告訴之聲明為答辯:

⒈聲明第1 項部分: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用於確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判決應賠付38萬元之給付方式。系爭協議書留存之原告資料,僅為確定簽約人別,且均為卷宗中已存在,被告無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虞,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聲明第2 項部分:鈞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128 號裁定判准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98 億1684萬6422元,此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任意反覆或再以另訴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之救濟程序應為再審為非以另訴提出請求,此部主張應予駁回。

⒊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俱未特定渠等聲明中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何,仰或僅係對於法律見解之主張,倘為請求權時效之爭執,自應遵循民法第125 條以下之規定。再者,渠等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重上字第533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之主張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反覆。

⒋聲明第4 、5 項部分:如係指訴訟費用,自應為鈞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執行費用似應於執行程序主張,而非逕於實體程序請求,原告此部主張似有誤植。

㈢綜上,原告本案之主張不僅未能特定聲明及請求事項,亦未能說明其法理依據,更無法舉證作為請求之憑據,遑論大部分主張都已為法院確定判決及確定之裁定詳細審酌裁判在案,原告本案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執事聲128 號裁定、系爭協議書、刑事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財字第3394號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給付38萬元為由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云云,惟按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之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用於確認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判決應賠付38萬元之給付方式。系爭協議書留存之原告資料,僅為確定簽約人別,且系爭協議書亦於下方載明新光產險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無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以給付38萬元為由蒐集個人資料等節為有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而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財產及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於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53 號訴訟審理期間,被非法強制奪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及原告於訴訟審理期間,被告以非法之侵權行為,聯手第三人綁架人身、健康、精神、工作、財產、自由權,導致訴外人李林碧蓮往生,終結其生命,致原告無法工作,亦無從回復經營智慧財產權喪失之損害等節,經查:

⑴本件之兩造,即為前案之兩造,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9頁),且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⑵原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本於該同一車禍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造成之不能工作損害、無法經營智慧財權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第79頁),前後兩案皆同一原因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應認訴之聲明第2 項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實有重複起訴主張之情,不得再行起訴,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請求一部損害賠償2 兆元之主張,難認起訴符合程式,應予駁回。

㈢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工作為研發產品,因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沒有時間的限制,被告也不知道何時才能給付金額給我們,被告綁架我到現在,我要怎麼做事?都還沒有妥善的處理,故請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等語,然原告未特定就訴之聲明第3 項中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金額、數量為何,或係對於法律見解之主張為何,且倘為上開之爭執,亦應遵循民法之前揭規定,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訴之聲明第4 項、第5 項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聲明第4 項、第5 項並未特定範圍,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係指本件之訴訟費用,亦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之規定依職權定之,而其餘假執行程序費用、假扣押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抗告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非本件所得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㈤此外,原告復主張伊另案公司的行政訴訟,和本案應該有關係,是因為這個案子伊才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以行政訴訟法第190 條「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40 頁)。然本件並非行政訴訟,且原告復未說明舉證本件與其另案行政訴訟間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0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2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以給付38萬元為由蒐集個人資料;請求一部損害賠償2 兆元;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程序抗告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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