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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廷

原告
黃曉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信實理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9 年9 月10日9 時許偽以員警身分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嫌綁票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交由金管會監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9 月11日13時40分許、4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8萬元、49萬元(合計9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政府宣導反詐騙已有多年,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主觀上自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且與原告97萬元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刑事案件中有將其與「信實理財」之對話提供給檢察官,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我是「小白」,把帳戶寄給他要作金錢往來,本件也是被害人,不應該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 年8 月2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實理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0日假冒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嫌綁票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金管會監控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9 月11日匯款97萬至系爭帳戶內。而被告因上開行為遭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2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現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於上開損害範圍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9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信賴對方,提供系爭帳戶係為作金錢往來美化帳戶,本件為被害人云云,然一般人申請貸款,均會在意貸款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然被告所提出與「信實理財」對話中,被告對於可貸得金額、每月還款金額、如何還款等貸款重要事項,均未曾詢問,已與一般貸款過程有異。再者,被告除寄送系爭帳戶予「信實理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外,更依「信實理財」要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證券戶,顯與辦理貸款無涉,自難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所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倘需使用他人帳戶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此情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於系爭帳戶恐遭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11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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