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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8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告
陳威任
被告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 元,該裁定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23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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