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 告 謝明哲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宋嫚祥即力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9,077 元、原領工資補償23萬7,600 元、看護費用39萬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4萬2,677 元(計算式:9,077 元+237,600 元+396,000 元+200,000 元=842,677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3萬7,600 元部分應暫免徵收2/3 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7,511 元(計算式:9,250 元—9,250 元×237,600/842,677 ×2/3 =7,5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