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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6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5號

原告
金子軒
被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6110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2,5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 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6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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