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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告
林芸含
原告
蔡珈樺
原告
連 晉
原告
魏郁閔
原告
連翊汝
原告
紀曉芬
原告
林秀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告
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原告等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以110 年度勞抗字第26

號裁定將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告等人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又因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

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

別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是以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附表:(新臺幣)│├──┬───┬────────────┬─────────────┤│編號│姓名 │ 請求項目 │  應徵收裁判費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林芸含│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 積欠工資:157,905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420 元,││││ 資遣費:32,062元│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特休未休工資:7,069元 │ 1,740 元(計算式:3,420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元—3,420 元×235,158/31││││ 之1,284 元)│ 9,065 ×2/3 =1,740 元)││││ 勞健保費用:83,907元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勞工退休金:39,406元 │⑶共計應繳納4,740 元。││││⑵非財產權部分:│││││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2 │蔡珈樺│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 積欠工資:172,280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860 元,││││ 資遣費:41,125元│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2,084 元(計算式:3,860 ││││ 之20,626元)│ 元—3,860 元×245,238/35││││ 勞健保費用:110,091 元│ 5,329 ×2/3 =2,084 元)││││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 。││││ 勞工退休金:52,459元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⑵非財產權部分:│⑶共計應繳納5,084元。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 │連 晉│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 積欠工資:178,133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2,980 元,││││ 資遣費:16,667元│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特休未休工資:6,400元 │ 1,350 元(計算式:2,980 ││││ 勞健保費用:49,229元 │ 元—2,980 元×224,986/27││││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 4,215 ×2/3 =1,350 元)││││ 勞工退休金:23,786元 │ 。││││⑵非財產權部分:│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⑶共計應繳納4,350元。 │├──┼───┼────────────┼─────────────┤│ 4 │魏郁閔│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 積欠工資:244,301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4,300 元,││││ 資遣費:29,334元│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特休未休工資:5,583 元│ 2,052 元(計算式:4,300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元—4,300 元×307,956/39││││ 之9,080 元)│ 2,675 ×2/3 =2,052 元)││││ 勞健保費用:84,719元 │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勞工退休金:37,818元 │⑶共計應繳納5,052元。 ││││⑵非財產權部分:│││││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5 │連翊汝│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 積欠工資:178,517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750 元,││││ 資遣費:40,202 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特休未休工資:73元│ 2,030 元(計算式:3,750 ││││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元—3,750 元×234,381/34││││ 之34,650元)│ 0,576 ×2/3 =2,030 元)││││ 勞健保費用:106,195 元│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勞工退休金:50,239元 │⑶共計應繳納5,030 元。││││⑵非財產權部分:│││││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6 │紀曉芬│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 積欠工資:165,910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3,310 元,││││ 加班費:356元 │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資遣費:32,000元│ 1,680 元(計算式:3,310 ││││ 特休未休工資:1,067元 │ 元—3,310 元×227,126/30││││ (以上需再扣除積欠雇主│ 7,471 ×2/3 =1,680 元)││││ 之10,504元)│ 。││││ 勞健保費用:80,345元 │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⑶共計應繳納4,680元。 ││││ 勞工退休金:38,297元 │││││⑵非財產權部分:│││││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7 │林秀靜│⑴財產權部分:│⑴財產權部分:││││ 積欠工資:154,294元  │ 原應徵收裁判費2,870 元,││││ 資遣費:21,709元│ 暫免徵收後,應繳納裁判費││││ 勞健保費用:57,855元 │ 1,381 元(計算式:2,870 ││││ (無暫免徵收規定適用)│ 元—2,870 元×203,161/26││││ 勞工退休金:27,158元 │ 1,016 ×2/3 =1,381 元)││││⑵非財產權部分:│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⑵非財產權部分:3,000 元。│││││⑶共計應繳納4,381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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