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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6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7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對人
丹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丹誼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3495號函撤銷登記併撤銷歷次變更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設立登記並歷次變更登記既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已無合法之董事在任,相對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而無法定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稅捐文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何岳洲或陳祖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甚明。準此,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並應以清算當時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8 年8 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3495號函撤銷登記併撤銷歷次變更登記,有該函及相對人登記資料可稽,依法應行清算,而應以撤銷登記日為清算日,並應以清算當時即撤銷登記日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相對人於撤銷登記日之全體股東為一人股東陳煒皓,有相對人章程及歷史登記資料可查,而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其全體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一人股東陳煒皓為清算人。至新北市政府雖於撤銷相對人設立登記時併撤銷其歷次變更登記,然變更登記僅生對抗效力,無礙相對人於撤銷登記日之一人股東陳煒皓依法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準此,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存在,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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