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1號被 告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 年度救字第9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9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李奕劭與被告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仍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計新臺幣(下同)91,169元、㈡提撥96,0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請求㈠、㈡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7,21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請求㈢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定額徵收第一審判費3,000元,是原告起訴應預納之裁判費為4,99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4,9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