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簡瑞辰、迪士達電子有限公司、鍾淡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9號原 告 簡瑞辰 被 告 迪士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14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04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就廢棄 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304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原告上訴部分) 33,279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952,853元,應徵收裁判費30,304元。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814,332元)、部分敗訴(2,138,521元),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是第二審關於原告上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3,279元。嗣經第二審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282元。 二、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796元,由被告負擔: ㈠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1元。(計算式:30,304×108,282÷2,952,853=1,111) ㈡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85元。(計算式:33,279×108,282÷2,138,521=1,685) ㈢上開費用合計為2,79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193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為8,174元,餘由原告負擔,為21,019元。(計算式:30,304-1,111=29,193,29,193×28÷100=8,174,29,193-8,174=21,019) 四、原告其餘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594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3,279-1,685=31,594) 五、綜上: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613元。(計算式:21,019+31,594=52,613)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970元。(計算式:2,796+8,174=10,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