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簡瑞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瑞辰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迪士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淡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簡瑞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迪士達電子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簡瑞辰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簡瑞辰其餘上訴駁回。 迪士達電子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迪士達電子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簡瑞辰、迪士達電子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瑞辰(下稱簡瑞辰):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購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迪士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迪士達公司)生產之行動電源(型號MBK180301號,下稱系 爭行動電源),詎該行動電源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3時46分許,在伊與家人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充電過程中發生爆炸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毀系爭房屋,並導致伊受有吸入性呼吸道灼傷、右手掌與雙小腿二度灼傷,合計占2%體表面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因系爭火災飽受驚嚇,免疫力因此下降,導致皰疹病毒感染後反覆復發,誘發顏面神經麻痺、眩暈及三叉神經痛,並出現Bell氏麻痺症狀,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35元、工資損失3萬550元、家具家電毀損之損失費用136萬1,350元、新添購家具家電支出費用7萬2,623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害,並自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葉啟雄、葉翁戀英、葉啟雄、葉啟明、葉啟達、葉美玲等(下稱葉啟雄等)受讓對迪士達公司之房屋修繕費用102萬2,295元、自與伊同住之妹即訴外人簡玉婷受讓對迪士達公司另行租賃房屋支出租金之損害25萬2,000元等債權,合計295萬2,853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迪士達公司給付295萬2,853元,及加計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迪士達公司應給付簡瑞辰81萬4,332元本息,而駁回簡瑞辰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簡瑞辰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迪士達公司再給付簡瑞辰213萬8,521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迪士達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迪士達公司則以:系爭房屋老舊,系爭火災恐因系爭房屋內電線老舊而供電異常所致,簡瑞辰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伊生產之系爭行動電源爆炸所引發。系爭行動電源於已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認可之第三方檢驗單位進行安全驗證並通過,且取得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系爭行動電源安全性合於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簡瑞辰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系爭行動電源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再者,簡瑞辰顏面神經麻痺、眩暈及三叉神經痛,並出現Bell氏麻痺症狀,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其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損失之工資亦與系爭火災無關;且簡瑞辰之母即訴外人簡黃寶月於系爭火災發生導致系爭房屋滅失後,本可依民法第435條規定終止租約,無須繼續支付 房屋租金予出租人葉啟雄等,簡玉婷另行支出之房租亦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且室內裝修部分,其材料部分之耐用年數為10年,應扣除此部分之折舊。又簡瑞辰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塑膠容器上、在夜間睡眠中充電、於雨天相對濕度過高時充電未使用除濕機、完成充電後未立即拔除電源,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答辯聲明:簡瑞辰之上訴駁回。(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迪士達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簡瑞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一)系爭行動電源所屬型號MBK180301號,為迪士達公司取得 標檢局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後,進口並於臺灣銷售之行動電源(原審卷第207頁)。 (二)簡瑞辰於107年2月14日購買迪士達公司生產之系爭行動電源。 (三)系爭行動電源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3時46分在充電過程裡發生爆炸(原審卷第25、27頁)。 (四)簡瑞辰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傷害(原審卷第29頁)。 四、簡瑞辰主張其因系爭行動電源爆炸所生系爭火災而受有醫療費用、工資、家具家電毀損、新添購家具家電支出、非財產上損害,並分別受讓葉啟雄等、簡玉婷讓與對迪士達公司之房屋修繕費用、另行租賃房屋支出租金之債權,合計295萬2,853元,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迪士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迪士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火災是否係因系爭行動電源於充電過程中爆炸所致?1.簡瑞辰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行動電源於充電過程中爆炸所致,業據其提出系爭行動電源之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7頁)。又系爭火災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研判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惟檢視總電源開關發現有跳脫痕跡,顯示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電源線路有異常而造成總電源開關跳脫情形。又於清理復原時在簡瑞辰臥室東側鐵架北側鞋盒及衛生紙放置處有疑似短路熔痕痕跡之延長線,及於東側鐵架上有黏附於塑膠收納盒之行動電源充電線、北側衣櫃靠西南側下方有3顆18650電池等行動電源相關組件,且其中1 顆電池有爆裂銅片外露,另2顆保持完好未有爆裂痕, 並於鐵架西南側走道採集行動電源外殼(內含1顆18650電池)等相關跡證,顯然行動電源恐有異常而造成爆裂情形。將該行動電源同型品拆解後,內部主要由1片保 護板及6顆18650鋰電池並聯所構成,又系爭行動電源之充電線未發現短路燒熔情形,而北側衣櫃靠西南側下方採集3顆18650電池(其中1顆有爆裂銅片外露,另2顆保持完好未有爆裂痕跡)及鐵架西南側走道採集行動電源 外殼(內含1顆18650電池)因內部故障,致鋰電池正極 端子爆開、燃燒及電極板噴出之情形。再依簡瑞辰談話筆錄所載,其聽到爆炸聲起來先開燈,看到系爭行動電源北側放在地面上之衛生紙跟鞋盒已燒起來,當時系爭行動電源正在充電等語,且現場勘查確實掘獲1顆有爆 裂銅片外露之行動電源內18650鋰電池,顯見系爭火災 發生時系爭行動電源處於充電狀態,因充電中之系爭行動電源內部18650電池故障,發生鋰電池正極端子爆開 、燃燒及電極板噴出之情形,致其爆開及電極板噴出後之鋰電池內高熱之化學物質噴灑掉落在一旁衛生紙上並立即引燃衛生紙而致火勢迅速擴大延燒,故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電風扇放置及使用情形及簡瑞辰談話筆錄等內容,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至6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於鑑定結果欄記載:「1.0000000-0:取樣花線標示熔痕1-A及1-B依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2.0000000-0 :⑴綜合行動電源跡證分析2.⑴至⑸研判,送鑑證物因內 部故障,發生鋰電池正極端子爆開、燃燒及電極板噴出之情形。⑵行動電源殘跡中之編號2C充電線未發現有短路燒熔情形。⑶燒熔塑膠收納盒上之充電線未發現有短路燒熔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8頁),與新北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即證人林儀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現場勘查、清理系爭火災起火處,及詢問關係人研判起火原因,發現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行動電源是在充電狀態,該電池是18650鋰電池,並將該鋰電池送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調查組技士鑑識後,研判該行動電源內其中1顆18650鋰電池有嚴重燒燬情形,顯然本案起火與該鋰電池充電中發生異常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原審卷第402頁) 互核相符,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行動電源內部故障,發生鋰電池正極端子爆開、燃燒及電極板噴出,其鋰電池內高熱之化學物質噴灑引燃周邊物品所致。2.迪士達公司固辯稱系爭火災恐係因系爭房屋內電線老舊、建築物供電異常所致,且證人林儀真對於行動電源之特性不瞭解,其證述不足為認定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行動電源爆炸云云。惟證人林儀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經檢視總電源開關有跳脫的情形,跳脫情形是表示室內使用電源有出現異常或超出負荷情形,所以就產生跳脫情形。但若是瞬間供電暴增,室內所有電器應該都會損壞,但系爭火災時室內有開燈,可見其他電器仍正常,並無電器全部損壞之情況。又現場採集到之延長線有燒熔短路的現象,是該延長線供行動電源充電使用,如遇火燒就會產生燒熔短路痕跡,本件該延長線及行動電源經送內政部消防組鑑識結果,系爭火災發生時延長線是供行動電源充電使用中,才會造成延長線有短路的痕跡。行動電源是最負載端,如果是延長線先發生問題的話,後段的系爭行動電源會呈現沒電的狀態,就不會有爆炸,但本件是後端的系爭行動電源爆炸,前端的延長線還在充電中所以才發生短路等語(原審卷第402至403頁)。觀諸林儀真上開證述,足見系爭房屋內延長線短路燒毀亦係因系爭行動電源內部故障所致,且上開證述乃對於建築物供電狀態、電器用電與線路短路間關係之分析,不論用電之電器是否為行動電源均屬適用,迪士達公司辯稱林儀真對於行動電源之特性不瞭解,其證述不足為證,難認可採。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系爭行動電源於充電狀態下,其內部故障而發生鋰電池正極端子爆開、燃燒及電極板噴出所致,堪以認定。 (二)迪士達公司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損 害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簡瑞辰主張其於107年2月14日購買迪士達公司生產之系爭行動電源,業據其提出行動電源照片、迪士達公司網路簡介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並為迪士達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且系爭行動電源係迪士達公司委託訴外人瑪斯電源有限公司所製造;其外觀上並標有迪士達公司「TCSTAR」之商標,有標檢局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報驗義務人端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之照片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5頁、第391至393頁),堪認迪士達公司為從事製造系爭行動電源之企業經營者。又簡瑞辰於107年11月24日新北消防局詢問時陳稱:系爭火災 發生時我在睡覺,我聽到爆炸聲起來先開燈,看到當時正在充電之系爭行動電源在冒煙,行動電源旁的生活用品都燒起來。系爭行動電源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7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開始充電,我臥室東側窗戶靠北側牆面上有1個插座,插有1個小夜燈、1條延長線及系 爭行動電源之插頭,再將系爭行動電源放在矮鐵櫃的塑膠盒上等語(原審卷第98至99頁)。觀諸簡瑞辰上開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久所為,並非為提出本件訴訟而為陳述,且尚無不合理之處,堪以採信。再者,系爭行動電源使用說明記載其使用方式為:「充電:將一端USB接入行動電源輸出孔,另一端接上 將被供電的設備,開始充電。指示燈:依據行動電源所剩電量顯示對應的指示燈,電量指示燈熄滅表示行動電源電量用完……使用前請確認行動電源是否充足」等語( 原審卷第209頁),可見系爭行動電源係透過充電電池 之充電功能先行充電,再外接放電於將被供電之設備,以達該設備之充電需求,故充電、放電均屬行動電源之通常使用情形。審酌系爭火災之鑑識人員於現場掘獲1 顆有爆裂銅片外露之行動電源內之18650鋰電池,有系 爭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147頁 ),及簡瑞辰上開所述其使用系爭行動電源之情狀等節,系爭行動電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處於充電狀態,符合上開行動電源之通常使用方式,洵堪認定。迪士達公司辯稱簡瑞辰未證明其已就系爭行動電源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則無可採。 3.又系爭行動電源使用說明,僅標示勿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高溫環境中,包含陽光直射、接近火源或放到烤箱等加熱容器中,及更換不正確之電池型式,將有爆炸之風險(原審卷第209頁),並未敘及一般充電中亦有爆炸 之可能。且依迪士達公司所提出其就與系爭行動電源同型行動電源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其內均有關於充電時是否起火、爆炸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均為不起火、不爆炸之記載(原審卷第245至249頁、第258頁),可 見行動電源於充電甚或過度充電時不會起火、爆炸,始符合系爭行動電源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迪士達公司固辯稱系爭行動電源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證書號碼:CI3Z0000000000號01)、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報告編號:BS170906C09-1 )、107年度「行動電源」市場購樣檢測結果 彙整表、行動電源出貨檢查表為證(原審卷第207頁、 第235至280頁、第375至389頁)。惟上開檢驗之標的僅為與系爭行動電源同型之行動電源,而非針對系爭行動電源所為,且工業大量製造之商品本有不良率存在,尚難僅憑迪士達公司送請檢驗之行動電源無瑕疵,即推認系爭行動電源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簡瑞辰係於107年2月14日購買系爭行動電源,業如前述,且系爭行動電源之保固期限為1年,亦有 使用說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頁),是簡瑞辰使用9個月餘即因內部故障而發生鋰電池正極端子爆開、燃燒及電極板噴出之情形,系爭行動電源顯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明。 4.系爭行動電源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簡瑞辰因系爭行動電源故障爆炸所生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系爭房屋內家具家電之毀損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損失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至187頁、第303、309頁、第313至315頁)。且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葉啟雄等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亦有鴻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羽公司)工程預算明細表、鄭英屏清運及拆除裝包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411至417頁)(損害部分均詳如下述)。是簡瑞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迪士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簡瑞辰得否請求醫療費用1萬4,035元? 簡瑞辰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95元(837+570+1,188=2,595),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03、309、313、315頁),且為迪士達公司所不爭(原審卷第367 頁),簡瑞辰請求迪士達公司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又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簡瑞辰於108年1月16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40元,依其就醫日期難認與系爭火災有關,簡瑞辰於本院亦表明其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此部分請求, 即不應准許。至簡瑞辰另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誘發顏面神經麻痺、眩暈及三叉神經痛,並出現Bell氏麻痺症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0元,固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慶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健保門診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305頁、第317至325頁、本院 限閱卷第11至19頁)。惟上開健保門診紀錄表並未記載簡瑞辰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診斷、病名等醫療資訊,且導致顏面神經麻痺、眩暈、三叉神經痛、Bell氏麻痺症狀等病症之原因甚多,簡瑞辰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病症係因系爭火災所肇,即難認其上開病症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簡瑞辰請求因顏面神經麻痺、眩暈、三叉神經痛、Bell氏麻痺症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000元,難認有據。 2.簡瑞辰得否請求工資損失3萬550元? 簡瑞辰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誘發顏面神經麻痺、眩暈及三叉神經痛,並出現Bell氏麻痺症狀,因而至馬偕醫院就醫4次、慶竹中醫診所就醫22次,因而向雇主請假26 次,每次4小時,共損失工資3萬550元,並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慶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門診紀錄表、宏皓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皓公司)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05頁、第317至327頁、本院限閱 卷第11至19頁)。然簡瑞辰上開病症與系爭火災難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其因該等病症就醫請假所致之工資損失,亦難認與系爭火災有關,其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3.簡瑞辰得否請求葉啟雄等讓與之房屋修繕費用102萬2,295元? (1)簡瑞辰主張葉啟雄等因系爭火災支出系爭房屋裝潢之修繕費用102萬2,295元,且葉啟雄等已將其等對迪士達公司之此項債權讓與簡瑞辰,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修繕照片、鴻羽公司工程預算明細表、鄭英屏清運及拆除裝包估價單、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啟雄等之聲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9至345頁、第411至417頁、第427至429頁、第579頁)。惟鴻羽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廖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鴻羽公司承包系爭房屋修繕之價格為83萬2,000元,實際上亦 收受葉啟雄所支付之83萬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20頁),應認系爭房屋室內修繕部分費用為83萬2,000 元。又迪士達公司對葉啟雄等因系爭火災支出清運相關費用19萬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葉啟 雄等因系爭火災所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為102萬2,000元(832,000+190,000=1,022,000)。 (2)又觀諸鴻羽公司就系爭房屋裝修之工程預算明細表、清運及拆除裝包估價單,其中拆除工程10萬5,375元 、編號39崁燈放樣挖孔3,700元、編號40崁燈安裝工 資5,000元、編號41衛浴設備安裝3,000元、清運及拆除裝包費用19萬元,依其施作項目之內容以觀,均未涉及材料更換,應認此部分全屬修繕工資。簡瑞辰雖主張鴻羽公司就系爭房屋裝修之工程預算明細表編號38天花板崁燈光源出線口1萬360元均為工資,不應計算折舊云云,然證人廖彩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裝潢工程是連工帶料等語(原審卷第520頁),且簡 瑞辰亦未證明天花板崁燈光源出線之施作未更新相關材料,是此部分材料費用與工資應為各半,即材料費用、工資各為5,180元(10,360元÷2=5,180元)。另兩造就泥作工程25萬6,730元、水電工程中編號33至37部分合計8萬6,600元(47,600+8,000+4,000+19,000 +8,000=86,600)、鋁作工程7萬8,140元、鐵作工程5 萬7,600元、木作工程9萬700元、油漆工程9萬8,350 元,其工資與材料費各半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199頁),故此部分材料費用、工資各為33萬4,060元【(256,730+86,600+78,140+57,600+90,700+98,3 50)÷2=334,060】。而衛浴設備2萬1,450元、燈具工 程1萬5,290元均為材料費用,復為簡瑞辰所自承(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中,工資部分 合計64萬6,315元(105,375+3,700+5,000+3,000+190 ,000+5,180+334,060=646,315),材料費用則為37萬 5,685元(1,022,000-646,315=375,685)。 (3)系爭房屋之裝修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系爭房屋裝潢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之裝潢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別,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房屋之 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2月13日,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7頁),簡瑞辰 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裝潢係於何時所為,應認各項裝潢係於系爭房屋建成後未久即已完成,是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應為3萬7,569元【375,685×(1-9/10)=37, 56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非屬材料更新不應計 算折舊之工資,簡瑞辰得請求之系爭房屋裝潢必要修繕費用應為68萬3,884元(37,569+646,315=683,884 )。 4.簡瑞辰得否請求家具家電毀損之損失136萬1,350元?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簡瑞辰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電損失136萬1,350元,業據其提出損失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77至187頁),該清單雖非其於系爭火災前購買該等家電之單據,惟系爭火災發生於系爭房屋內,屋內家電家具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 至155頁),衡情簡瑞辰於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繁 多,難以細數,且常人於購買自用之家具、家電實無長久保存單據之可能,堪認簡瑞辰於證明其家具、家電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審酌簡瑞辰於損失清單內所列損失項目及金額,尚無重大異常,及簡瑞辰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其於損失清單所主張之損失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之裝潢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別,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簡瑞辰自陳居住於系爭房屋已20年(原審卷第10頁),且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購買該等家具家電 之時間,應認該等家具家電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0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家具家電之損失數額應為13萬6,135元【1,361,350×(1-9/10)=136,135】。 5.簡瑞辰請求得否請求新添購家具家電支出之費用7萬2,623元? 簡瑞辰固主張其新添購家具家電支出7萬2,623元云云,並提出多瓦娜有限公司訂購單暨統一發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報表顧客聯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49至355頁)。惟簡瑞辰就家具家電損失部分,已主張受有136萬1,350元之損失,並經本院認定其扣除折舊後之家具家電之損失數額應為13萬6,135元 ,是以其新添購家具家電之支出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6.簡瑞辰得否請求簡玉婷讓與另行租賃房屋支出租金之損害25萬2,000元?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所設。 (2)簡瑞辰主張簡黃寶月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至108 年10月31日始屆滿,租賃期限屆滿前簡黃寶月仍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無法居住,致簡玉婷必須另行租屋供家人居住,因而增加生活上另行租屋所需費用25萬2,000元,且簡玉婷 已將此債權讓與簡瑞辰云云,固據簡瑞辰提出簡玉婷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簡黃寶月及簡玉婷權利讓與聲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第283至287頁、第419頁)。惟簡黃寶月承租系 爭房屋之租賃期限為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4 頁)。又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屋內裝潢,因系爭火災而滅失,亦有現場照片、鴻羽公司工程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55頁、第411至415頁)。觀諸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之滅失狀況,可見系爭房屋經系爭火災後,其存餘部分已不能達居住之租賃。且鄭英屏、鴻羽公司分別係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8日出具工程預算明細表、清運及拆除裝包估價單(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堪認系爭房屋應無可能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前修繕完畢。又系爭房屋一部滅失非因可歸責於簡黃寶月之事由,是簡黃寶月本得依民法第435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簡黃寶月於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仍未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其所繼續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則非屬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又簡瑞辰、簡黃寶月及簡玉婷等人,本有租賃房屋居住之需求,簡玉婷因系爭房屋燒毀而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25萬2,000元,本屬簡瑞辰、簡黃寶月及簡玉婷等本應支出之 生活必要費用,難認係因系爭火災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簡瑞辰請求另行租屋之租金支出,難認有據。 7.簡瑞辰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簡瑞辰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傷 害即受有吸入性呼吸道灼傷、右手掌與雙小腿二度灼傷,合計占2%體表面積等傷害,衡情其身體、精神當因系爭火災必須就診、治療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迪士達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簡瑞辰為高職畢業,於宏皓公司擔任焊接鐵工技師,業據簡瑞辰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宏皓公司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327頁)。而簡瑞辰名下並無不動產、汽 車或投資,107、108年之所得均未逾50萬元;迪士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5 至8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審酌簡瑞辰上開身分、 地位、學歷、經濟狀況、迪士達公司之商業規模,及簡瑞辰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依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於系爭火災後仍需一定時間復原,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簡瑞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8.承上,簡瑞辰得請求迪士達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595元、房屋修繕費用68萬3,884元、家具家電毀損之損失13萬6,135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92萬2,614元(2,595+683,884+136,135+100,000=922,61 4)。 (四)簡瑞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迪士達公司抗辯簡瑞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無非係以簡瑞辰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塑膠容器上、在夜間睡眠中充電、於雨天相對濕度過高時充電未使用除濕機、完成充電後未立即拔除電源為其論據,並以系爭行動電源使用說明書、標檢局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共同公布市售「行動電源」檢測結果之新聞報導、國立政治大學總務處營繕組(下稱政大營繕組)107年5 月31日發布之常 用電器電流量安培(A)參考表及公告事項、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港都消防大小事粉絲專頁截圖暨MyGoPen新聞報導 等件為佐(原審卷第209至217頁、第447頁、第595至599 頁)。惟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迪士達公司製造之系爭行動電源於充電狀態,其內部故障而發生鋰電池正極端子爆開、燃燒及電極板噴出所致,已於前述。又簡瑞辰未於高溫、潮濕環境中使用系爭行動電源,並未違反迪士達公司就系爭行動電源所為「警告與注意事項」之使用規範,亦有系爭行動電源使用說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9頁)。 至迪士達公司所提出上開新聞報導、政大營繕組公告事項所提及使用行動電源之注意事項,均僅係使用行動電源於充電時最為安全之使用建議,尚難認屬簡瑞辰未依照該等使用建議,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況迪士達公司就與系爭行動電源同型行動電源所為測試,已包含過度充電項目,且測試結果為未起火、未爆炸,有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8、247頁),具充電功能之電子產品,於過度充電時不會起火、爆炸,始符合系爭行動電源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如前述,且塑膠、紙類、木材均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材質,自不得以簡瑞辰在夜間睡眠中、於塑膠容器上為系爭行動電源充電,即謂其使用系爭行動電源有過失。又系爭火災發生時縱為雨天,然多雨本為臺灣北部天候所常見,殊難認室外下雨即屬系爭行動電源無法充電之潮濕環境,而有使用除濕機始得充電之必要,迪士達公司辯稱簡瑞辰在高濕度之環境未使用除濕機即行充電而有過失,洵屬無稽。是簡瑞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情事,迪士達公司抗辯簡瑞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簡瑞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迪士達公司 給付92萬2,614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11日(原審卷第4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10萬8,282元本息部分(922,614-814,332=108,282元),為簡瑞辰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簡瑞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予准許其 餘81萬4,33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簡瑞辰、迪士達公司敗訴 之判決,均無不合。簡瑞辰、迪士達公司上訴意旨分別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簡瑞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迪士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迪士達電子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