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林祺婷
- 聲請人
- 林祺文
- 聲請人
- 林育菁
- 聲請人
- 林美德
-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為被繼承人林本源所出資,借名登記於配偶林薛彩雲名義,該股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確認屬於「林本源應繼遺產」,應由林祺婷等七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聲請人已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請求新北市政府登記為界大公司股東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薛彩雲前由繼承人之一林育德辦理界大公司之解散清算,惟林育德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聲請人爰依公司法規定,向鈞院聲請就任為界大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界大公司於108 年9月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惟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5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等四人依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等判決,主張界大公司實際係林本源所出資,林本源已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林薛彩雲、林育德、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林弘等七人,原登記股東林薛彩雲、林育德應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則聲請人等應於依上開判決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後,再依前揭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互推一人為清算人,不能依此定清算人時,並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等四人於未經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未經全體繼承人推選或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即逕行呈報為界大公司之清算人,經核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及聲請強制執行,各為不同之獨立程序,聲請人等認本件呈報清算人為界大公司股權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02360號)之附屬程序,顯為誤會,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