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 原告
- 林弘濬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嘉律師
- 被告
- 林薛彩雲
- 被告
- 林育德
- 被告
- 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林詩梅律師
- 被告
- 林祺婷
- 被告
- 林祺文
- 被告
- 林育菁
- 被告
- 林美德
- 被告
- 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33頁第16行,關於「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第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33頁第23行以下,關於「惟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後第二天,迅速變更登記僅一位董事林薛彩雲而使其餘被告全數退出,惟第二年又增加變更由被告林育德擔任董事,亦即僅被告林育德與其母親林薛彩雲二人為公司董事、股東。」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被繼承人林本源於101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僅一位董事林薛彩雲而使其餘被告全數退出,惟第二年(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後第23天)又增加變更由被告林育德擔任董事,亦即僅被告林育德與其母親林薛彩雲二人為公司董事、股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