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林弘濬
- 相對人
-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林育德
林薛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美德、林薛彩雲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育德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7分之1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7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200,應由相對人各負擔7分之1。故相對人林美德、林薛彩雲應各給付聲請人20,885元(計算式:146,200÷7=20,885,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相對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育德應各給付聲請人20,886元(計算式:146,200÷7=20,886,不足一元進位一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業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意旨,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