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薛彩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9號解釋著有明文。換言之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主張被繼承人林本源生前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其所佔應繼分比例7分之1定之。經查,附表編號1遺產價額經兩造合意以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 限公司評價報告書鑑定之公平價值價為據;附表編號2至7遺產,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附表編號8至13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追加主張為遺產,依追加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附表編號14至18遺產,原為林本源對魏錫文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70萬8,449元,經上訴人對魏錫文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至17不動產拍定價額如附表所示,尚餘附表編號18之債權942萬7,349元未受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14至18所示;附表編號19、20之動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附表編號21遺產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祺文名下,因林祺文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拍賣執行,拍賣所得合計86萬1,000元本息;附表編號22、23遺產金額如標的金額欄所示。 三、綜上,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及金額合計1億0,673萬2,375元,依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4萬7,482元(計算式:106,732,375×1/7=15,247,4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21萬9,3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1萬8,640元(計算式:175,344+43,296=218,640,見本院前審卷一1頁、卷三368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卷75、81頁),應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66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 編 號 項目 應有部分或價值 (新臺幣/元) 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1 界大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 8,528萬4,484元 8,528萬4,484元 本院前審卷一156、190頁反面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20萬6,920元 原審板調卷14頁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32萬1,900元 原審板調卷15頁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42萬4,039元 原審板調卷16頁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12萬5,073元 原審板調卷17頁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 4萬6,682元 原審板調卷18頁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48/6000 186萬9,005元 原審板調卷19頁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27萬4,405元 原審卷一115、118、145頁 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195萬5,218元 原審卷一115、118、146頁 1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26萬9,125元 原審卷一115、118、147頁 1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44萬3,760元 原審卷一115、118、148頁 1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林薛彩雲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370/6000 41萬3,917元 原審卷一115、118、149頁 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婷、林育菁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480/6000 23萬8,602元 原審卷一115、118、150頁 14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43萬5,200元 原審卷一45頁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100 12萬8,000元 原審卷一45頁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100 281萬6,000元 原審卷一45頁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100 112萬6,400元 原審卷一45頁 18 對魏錫文的債權942萬7,349元 942萬7,349元 942萬7,349元 原審卷一45頁 19 車號0000-00汽車 5萬元 5萬元 原審板調卷13頁反面 20 車號0000-00汽車 5,000元 5,000 原審板調卷13頁反面 2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祺文名下之應有部分 林祺文應返還86萬1,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86萬1,000元 原審卷三64頁、卷四9至10頁 22 彰化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9,159元 9,159 原審卷三24頁 23 彰化銀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1,137元 1,137 原審卷三24、25頁 總計 --- 1億0,673萬2,375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