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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盧軍傑

上訴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映綺律師
被上訴人
林育德
被上訴人
林祺文
被上訴人
林育菁
被上訴人
林祺婷
被上訴人
林美德
被上訴人
林弘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以其為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配偶,被上訴人林育德、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林美德(以下分稱其名,後4人合稱林祺文等4人)為其等所生子女,被上訴人林弘濬為林本源與訴外人林美芳所生非婚生子女,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6164元本息;原判決主文雖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息,然附以在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而為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無限制,造成實質不利之結果,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所附該清償條件,應認具上訴利益。又上訴人上訴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本息(詳見後述壹、二、),追加部分如獲判勝訴,整體結果對上訴人顯將更為有利,核其上訴自亦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同一請求權基礎,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除原審判准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算部分外,再追加請求自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之翌(1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卷二第418、4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有權分配其與林本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林本源已死,故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為連帶給付,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各人須合一確定,故雖僅有林育德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然此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效力自亦及之,故應視同林祺婷等4人、林弘濬均提起附帶上訴。至林育德嗣後雖表示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認諾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63頁),惟此既屬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所為,自對全體不生效力,併予說明。

四、林育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下稱基準時點),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林本源之繼承人除伊外,即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伊與林本源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伊剩餘財產為337萬4722元;林本源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林本源剩餘財產為1億0464萬2738元;伊與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元,平均分配即為5063萬400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2日家事準備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壹、二、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62萬7844元,及加計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審判命給付300萬6164元部分,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育德部分:伊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㈡林祺文、林祺婷、林美德部分:於基準時點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於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下稱林祺文等3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均係林本源借用其等名義所為之登記,應認屬林本源婚後財產;而登記於林本源名下之附表二編號1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6000分之147為林祺婷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於林本源名下,扣除該部分後,林本源就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為6000分之1248;另林本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權(下稱對魏錫文債權)部分,因難期待日後再為受償,一旦全數認列為林本源婚後財產,形同將此一不良債權轉嫁由被上訴人共同承受,顯失公平;又有關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已罹於時效;㈢林弘濬部分: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林弘濬及林祺文等4人抗辯」欄中伊所為之抗辯內容;至基準時點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下稱000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原為林本源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財產,自應列入林本源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7至14存款,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中有何屬婚前財產部分,應均列為其婚後財產;上訴人生活富足,於基準時點擁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項鍊等有價值之物(以下合稱系爭飾品擺設),應一併列為其婚後財產;又林本源名下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其於81年5月22日與包括林祺婷等人共同出資所購入,當中須計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應有部分應為6000分之1248;系爭土地另有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應有部分,同應列入林本源婚後財產;至應認屬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於本件宜以公告現值計算,較為合理;另因林本源對魏錫文債權於基準時點已罹於時效,而魏錫文名下財產幾無價值,對外尚負諸多債務,前開債權實無受償可能,應以0元計價;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附表二編號11界大有限公司出資額(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部分,因該公司自始即由林本源單獨出資及營運管理,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股東登記,權利自應歸屬於林本源,又界大公司現已無營運,惟尚未辦畢清算,且無變現價值,相關資產更遭上訴人、林育德變賣據為己有,故應以登記資本總額即1000萬元列計;況林本源名下之000地號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地目限制難以開發利用,無何經濟效用,對魏錫文債權則難認有受償可能,若仍認應將之列為林本源婚後財產,倘再允由上訴人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向其他繼承人變現主張,形同由被上訴人代魏錫文清償債務,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自林本源102年10月14日死亡時,必已知悉其等各自之婚後財產項目,於起訴時卻僅為300萬6164元之一部請求,復遲至對原判決上訴後之106年2月16日始就得主張之其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陸續擴張聲明,所為追加自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內請求之短期時效;㈣林育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陳述,與林祺文、林祺婷、林美德意見均同;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㈢林本源死後,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第66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㈢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1.林本源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查,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名下有000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6000分之2545,另有將實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此外尚有附表二編號8、9自小客車,價值分別為5萬元、5000元,及對魏錫文債權金額1370萬8449元;又界大公司之營運資金乃林本源所籌措提供,上訴人僅係林本源借用其名義,形式登記為該公司出資額之出名人,故界大公司出資額亦應認屬林本源婚後財產等情,兩造已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6頁),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695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29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88頁、第479、480頁),且就界大公司出資額全屬林本源婚後財產乙節,亦經林弘濬另訴請求分割林本源遺產事件中審認確定(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上訴後列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再上訴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下稱另案),而為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基準時點登記為林本源應有部分6000分之2545,扣除屬他人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150後,其餘應有部分6000分之1395全應認作林本源之婚後財產云云;林祺文等4人及林弘濬固不否認000地號土地中確有林本源為他人出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150,然辯稱購入當時因林祺婷亦有出資,故應再扣除實質為林祺婷所有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47,所餘始屬林本源婚後財產等語。查:

①林本源死後除林弘濬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曾於商討林本源遺產如何分割之際,針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購入,一併確認林祺婷同有出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林育德亦在另案自承:媽媽跟伊說當初就是按林祺婷說的出資額,所以多分給她91.67平方公尺的000地號土地(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30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林祺婷對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實質權利;對照000地號土地總面積37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換算其中91.67平方公尺面積之應有部分約即為6000分之147(計算式:91.67㎡3744㎡≒124/6000);則林祺婷於林本源死後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之際,即已表示對000地號土地有前開權利可資主張,斯時參與討論之其他繼承人,包括上訴人、林育德對此皆無異議,足徵彼等同認該情屬實可信,是林祺婷確為林本源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6000分之147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②上訴人及林育德雖於本件再事翻異,否認林祺婷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147之權利,辯稱當時伊與上訴人誤信林祺婷說詞,且林弘濬既未參與當時遺產分割之討論,故協議不足拘束兩造云云。惟上訴人、林育德就其等係因陷於錯誤方承認林祺婷有共同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乙事,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

③基此,本件000地號土地登記於林本源名下應有部分6000分之2545當中,須扣除他人借名登記之部分,並應包括實質為林祺婷所有應有部分6000分之147,所餘應有部分6000分之1248方可認屬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計算式:2545/6000-1150/6000-147/6000=1248/6000)。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僅有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始屬林本源借名登記之婚後財產,至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否云云;林祺文等4人、林弘濬不爭執林祺文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應歸林本源所有,然辯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分之890,亦係其與林本源所為之借名登記,同屬林本源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土地前均係於8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在同年7月1日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該應有部分至上訴人、林祺文等3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88頁);而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乃其等與林本源所為借名登記乙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證人即林本源胞弟林福源於原審證稱:80年左右,林本源來找伊,說那片土地很好,有很多股東,大家都要投資,買來等增值,伊自己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狀出來後,林本源都是登記在林薛彩雲跟女兒名下,伊不清楚為何要這樣登記,應該是林本源外面有事業,怕事業發生問題,名下的資產會被追查;在林本源去世之前,系爭土地有多次要接洽出賣,都是林本源跟李森嚴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161頁);證人即林本源之弟林福星於原審證述:當時是林本源跟伊說系爭土地很好,找伊們投資,買受後即由林本源一個人掌控處理,系爭土地曾經要賣,都是林本源在跟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165頁);證人即林本源友人李森嚴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伊也有應有部分,係伊、林本源及林薛彩雲之弟涂萬益一起去簽約、談價錢的,伊知道林本源登記在林薛彩雲及子女名下,但沒登記給林育德,土地的事都是林本源一個人在掌控,除了當時買賣接洽都是林本源處理外,伊們這些共有人想賣土地時,也是林本源與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針對林本源投資購地及登記相關過程,前開各證人間之證述意旨大致吻合且無明顯出入;對照前開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亦明揭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買賣原因發生及過戶日期與上訴人、林祺文等3人狀況全然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58、359、364、370、376、382、388頁);顯見林本源購置系爭土地自始即係基於投資目的,從最初之選擇地段、出資籌措開始,乃至於登記何人與應有部分安排,及過後後之買主尋覓、轉售接洽等過程規畫,皆是由林本源進行主導;反之,上訴人從未參與其中,更不曾出面處理,堪證其確僅為單純之出名人,僅係基於與林本源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配合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形式上共有人;故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實質上持續行使所有權能者,當為林本源無誤。是以,林祺文等4人與林弘濬抗辯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林本源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之登記,權利應歸屬於林本源,而應認作林本源婚後財產,誠屬有據。至上訴人泛謂前開證人並不知林本源內心真意,所述俱為推測云云;考以證人等既係在數十年後,到庭依憑個人記憶儘量還原當年經過,且就他人之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合意,若非關係當事人本難輕易查悉,自難期待證人等能鉅細靡遺交代描述,本件參佐各該間接事證,已足為林本源確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推論,上訴人以上質疑,殊非有據。

③上訴人另主張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應視為其原有財產;又兩造除林弘濬以外,曾於103年1月15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斯時並未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列入林本源遺產範圍,可見其與林本源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但查:按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係基於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使夫妻原有財產範圍完全相同所為之修訂;而85年9月25日增設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係就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不動產,因依74年修正前規定所有權均歸屬於夫,故明文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在85年9月25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後1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期滿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可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僅適用於妻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則上訴人既係於8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次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不再以聯合財產為法定財產制,並將該法第1016條刪除,且因廢除聯合財產概念,故一併捨棄使用「原有財產」、「特有財產」之分類,而改以「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取代;又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後,遂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其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旨在將聯合財產制有關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原有財產,於修正後將名稱改為婚後財產,延續其修正前既有之剩餘財產分配義務;是增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僅係為說明91年民法親屬編刪除聯合財產制及原有、特有財產分類後,如何以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之婚前、婚後財產概念為適用對應,而無涉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解釋界定;是配偶一方借用他方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其等間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決之。準此以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為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標的,縱於林本源與上訴人婚後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曾有修正,仍不影響該等應有部分權利歸屬之前開認定。再者,林本源死亡後,除林弘濬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固曾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論及(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然斟酌系爭分割協議關於遺產範圍所為列記,亦未包含兩造同認應屬林本源遺產之對魏錫文債權,與附表二編號8、9自小客車乙情,堪認當時協議並非已將林本源全數遺產納入分割討論,自無由憑此率認其他繼承人對上訴人主張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為其婚後財產乙事從未爭執;是上訴人前開所指,均無足採。

④準此,系爭土地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然實為林本源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應一併列入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⑷林本源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6000分之1248,及系爭土地於基準時點登記在林祺文等3人、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應認屬林本源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而各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基準時點價值,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後,經送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7上訴人主張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估價金額),該鑑定機構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由所屬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蒐集資料執行分析,堪認具備適格之鑑價能力,所為前開價值評估,應為可信。林弘濬固辯稱應改採相關土地之公告現值,據以換算應有部分價值較為合理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較之上述估價報告係藉比較法評價勘估、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斟酌相對坐落位置,及按區域特性進行調整,輔以收益法評估收益價格後,加權修正推算得出之鑑價判斷,難認更能貼近真實之市場價值,林弘濬就此所辯,容非可取。

⑸上訴人又主張林本源對魏錫文債權部分,應直接按債權金額1370萬8449元列為林本源婚後財產;林祺文等4人、林弘濬則抗辯因該項債權難有受償可能,宜認其價值為0元云云。則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之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本源死亡時仍有對魏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為兩造所是認,而其債權之給付內容既屬金錢性質,縱林本源前曾對其追償無著,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該項債權於基準時點已無任何價值實現之可能,是於本件應以林本源對魏錫文於基準時點尚未獲償之債權全額列屬其婚後財產,方合事理。至林弘濬所辯對魏錫文債權於基準時點應已罹於時效,因僅屬單方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⑹原審另就應列作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界大公司出資額送交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斟酌界大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紡織品製造批發貿易,然大多數收入源自業外,不易尋覓可資類比公司,且鑑定當時無近期之營業活動,故以適用資產法進行評價為宜,再按界大公司於基準時點前後財務資訊,參佐重大性原則,就公司主要資產、負債重估調整後,評估界大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8528萬4484元(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7頁評價報告書);審以兩造對鑑定結論並不爭執,而前開鑑定機構對企業股權價值評定亦具相當之專業,並經指派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及適格分析師執行分析,可認所作成之界大公司出資額價值評估,足資憑信。至林弘濬、林祺文等4人抗辯界大公司已無營運,尚未辦畢清算且無變現價值,公司資產並已遭上訴人、林育德變賣佔據等情縱若為真,與界大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時點之權益評價難認有何關聯。是就實質權利歸屬於林本源之界大公司出資額部分,於本件基準時點價值認列為8528萬4484元,應屬合理。

⑺依上所述,林本源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總計1億0769萬0154元,其無消極財產。故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合計即為1億0769萬0154元。

2.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8、11至14所示存款金額,均屬其婚後財產乙情,有林口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存款狀況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111年9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60270號函覆說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8、365、383、387、391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林本源借用其名義所為之登記,林本源方為該等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自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⑶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9之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儲字第1110285542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尚有筆36元之利息係於該年12月21日正式入帳,同日結餘款成為2萬3177元;是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基準時點該帳戶之存款金額,須扣除發生在後之利息收入36元,故應為2萬3141元(計算式:2萬3177元-36元=2萬3141元),即為可採。

⑷再者,上訴人名下另雖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帳戶,然依其陳報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歷來匯入款項均為敬老津貼與健保補助(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前開補助既為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方政府審視確認其身分資格符合要件後,依法所為之社會福利行政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之存款部分非其有償取得,無須列入其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核屬有據。

⑸至林弘濬抗辯系爭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幀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卷二第71頁);審視該等照片,固可見上訴人曾穿戴諸多飾品出席社交場合,另有室內擺設之留影紀錄,然標示之拍攝時間既橫跨基準時點前後,影像解析程度亦不一致,除難精準確定飾品之件數特徵外,亦難判斷是否均係取得於基準時點之前;況衡以常情,上訴人與林本源生前共同生活,居家住處之家具物品得否一概視作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容亦有疑;遑論系爭飾品擺設於基準時點價值究竟若干,從未見林弘濬聲請為必要調查以資釐清,本件自無從遽認系爭飾品擺設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擅斷其價值。

⑹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4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總計2萬8796元,其無消極財產。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合計即為2萬8796元。

㈡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2.經查,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林育德、林祺文等4人,林本源得在外經營界大公司等事業同時,上訴人於其身邊之支持協助,乃至於家中事務照料及看顧子女之投入努力,自均屬雙方婚後財產能日益積累之重要因素,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盡其努力所為之付出,使林本源能無後顧之憂,在外衝刺開創經營市場,拓展經濟收入,自有難以取代之價值。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萬8796元,林本源則為1億0769萬0154元,兩者差額為1億0766萬1358元(計算式:1億0769萬0154元-2萬8796元=1億0766萬1358元),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應為5383萬0679元(計算式:1億0766萬13582=5383萬0679元)。

3.至林弘濬抗辯林本源名下000地號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來能否順利開發尚非明確,對魏錫文債權亦難再有受償可能云云,因均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縱若屬實,核與上訴人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累積有無協力之評價無關;林弘濬執以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必要,要非有據。

㈢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然若客觀上已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生存配偶於死亡配偶死亡時如明知雙方剩餘財產有差額存在,明瞭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縱不知悉具體之差額,其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已開始起算。

2.經查:

⑴上訴人與林本源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林本源死亡之際歸於消滅,而就其等於基準時點各自留有之婚後財產項目,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隨另案訴訟之進行,始知悉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實為林本源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前開財產項目形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與林本源間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對當時雙方確曾議定由其出名,林本源則將個人財產登記於其名下,但仍保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權能等情有充分認知,則上訴人就該等財產,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負有將來返還予林本源之義務,另林本源對之則有實質所有權利得為主張各節,要無不知之理;縱在送交各該鑑價機構鑑定之前,上訴人無從具體判斷相關婚後財產項目之具體價值,然其自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時起,必已明知林本源之婚後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實質權利在內,當無可能對他方剩餘財產將因此較自己高出甚多乙情發生任何誤認。基此,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林本源102年10月14日死亡時起即得開始行使;是林祺文等4人及林弘濬抗辯上訴人對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從林本源死亡之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自屬有據,並應認於104年10月14日時效完成。

⑵則查,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04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尚未逾前開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家事準備暨補正狀),此部分固因未逾前述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5383萬0679元,而可認有理;惟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雖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所為前開金額請求,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上訴人既係遲至106年2月1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2098萬8168元(見本院前審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卷第14至19頁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此與其最終確認於本院擴張聲明之4762萬7844元部分,縱均未逾上訴人本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然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現林祺文等4人、林弘濬既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3頁),故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超過300萬6164元之本院追加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

3.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分配其與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差額,於起訴時已為請求之300萬6164元,為有理由;其後追加逾此金額部分,因已罹於時效,所請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2日家事準備暨補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同年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卷二第2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受前開敗訴判決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財產明細 上訴人主張 林弘濬、林祺婷等4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22萬7413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0000) 162萬0354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22萬2984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36萬7740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34萬3069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56萬4366元 林弘濬:應以公告現值計價為38萬9139元。 林祺婷等4人: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7 ○○區農會存款 169元 169元 169元 8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1685元 1685元 1685元 9 ○○○○○郵局存款 2萬3141元 2萬3177元 2萬3141元 10 臺灣中小企銀○○分行存款 0元 1萬2354元 0元 11 合庫銀行○○分行存款 1213元 1213元 1213元 12 日盛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元 53元 53元 13 日盛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34元 1434元 1434元 14 兆豐銀行存款 1101元 1101元 1101元 15 藍寶石鑽石項鍊2條、鑽石戒指1只、藍寶石珍珠項鍊1條、藍寶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手環1只、黃金鑽錶1只、祖母綠項鍊1條、黑珍珠項鍊1條、翡翠項鍊玉佩1只、玉石手鐲1只、高檔家具、瓷器等 非屬上訴人婚後財產 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無從認定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亦均不明    合計 2萬8796元 
二、林本源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財產明細 上訴人主張 林弘濬、林祺婷等4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1395/6000,價值283萬2797元  應有部分1248/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告現值計價為171萬3254元  應有部分1248/6000,價值253萬4287元(計算式:283萬2797元1395/60001248/6000)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18萬7727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告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41萬5140元(計算式:18萬7727元+22萬7413元=41萬5140元)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133萬7542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295萬7896元(計算式:133萬7542元+162萬0354元=295萬7896元)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18萬4069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40萬7053元(計算式:18萬4069元+22萬2984元=40萬7053元)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30萬3591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67萬1331元(計算式:30萬3591元+36萬7740元=67萬1331元)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28萬3151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62萬6220元(計算式:28萬3151元+34萬3069元=62萬6220元)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46萬5928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103萬0294元(計算式:46萬5928元+56萬4336元=103萬0294元) 8 本田汽車(車號:0000-00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 日產汽車(車號:0000-00號)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0 對魏錫文債權 1370萬8449元 0元 1370萬8449元 11 界大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8528萬4484元 林弘濬:1000萬元 林祺婷等4人:0元 8528萬4484元    合計 1億0769萬0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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